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592號
TYDV,104,監宣,592,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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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錢學方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怡卿律師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此 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雖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有程序能力,但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查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有扶 助律師接案通知單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附卷為憑,茲依職 權指定該基金會指派之扶助律師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以 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袁雪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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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