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申福長
相 對 人 申簡春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向本院陳報之「遺產繼承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叔,經本院以104 年度 監宣字第59號裁定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今相對人之配偶申而傳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 死亡,需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項,而被繼承 人申而傳與相對人育有4 子,被繼承人申而傳所遺遺產即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擬由相對人及4 子為繼承並按每人1/5 應 繼分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明 :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繼承申而傳名下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 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 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申而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協議書、附表所示不 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 監宣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依 聲請人於104 年11月24日提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相對人與 其餘繼承人均按其法定應繼分即每人1/5 繼承申而傳之不動 產,分割方式對於相對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 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附表:
一、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申而 傳所有之權利範圍為99300/500550)二、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申而傳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3)
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 申而傳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