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26號
TYDV,104,監宣,426,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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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游雪林
相 對 人 吳德蕾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德蕾(女,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游雪林(女,民國三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德蕾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 3 年10月21日起即患有腦炎、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雖經送醫 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 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黃立偉新永和醫院呼吸治療中心 點呼並勘驗吳德蕾吳德蕾面對點呼無反應或僅會無意識之 動作,有本院104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 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103 年 10月20日自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轉至新永和醫院呼吸治療中 心,據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病摘記載,相對人診斷為無菌性 腦炎、疑似抗NMDA受體抗體腦炎(意識混亂、難治型口部運 動障礙、腳部運動障礙、重積性陣攣發作、手抖)、情感性 思覺失調症。家屬及新永和醫院呼吸治療中心工作人員表示 ,相對人住院至今,一直呈現昏迷狀態。綜合相對人過去疾 病史,理學檢查,相對人臥床,身上有鼻胃管、尿布、氣管 插管連接氧氣,雙眼睜開,眼球不規則轉動,兩側瞳孔4 毫



米,有光反射。雙手約束於床欄,肌力皆5 分,時常不自主 擺動,雙下肢伸直,肌力皆1 分,肌肉萎縮,垂足。精神狀 態檢查,相對人意識不清,表情平板,雙眼睜開,與人無眼 神接觸不語。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日常生活 狀態,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 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回復之可 能性極低等語,有本院104 年10月26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 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陳炯旭診所104 年11月9 日旭 字第1040814-1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 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吳德蕾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 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第1 類、第7 類身障手 冊,現相對人插管並使用鼻胃管,無自主行動能力,下肢萎 縮、眼神無法聚焦及追視,就訪員及聲請人等之呼喚,相對 人無任何適當之言語及肢體表現,有溝通互動及社會功能障 礙,無自我照顧及自理個人事務、財務與日常生活起居之能 力,臥床且需仰賴他人照顧。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父親往 生,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繼承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本案之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103 年10月20日起入住新 永和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迄今,由醫院提供相對人所需之醫療 與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自稱負責相對人個人事務、醫 療與受照顧事宜並以相對人手足提供之生活費支配相對人所 需之安置照護費用。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 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除三 人均各自背負有債務外,無其他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9 月8 日桃姚字第10 4425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蕾未婚,相對人自住院治療,均 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游雪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 人吳孟陵本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事後變卦, 其與吳虹儀吳孟娟吳甄晴等姊姊均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104 年11月4 日陳報書可稽,本 院認為若遽為指定吳孟陵吳虹儀吳孟娟吳甄晴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彼等消極拒絕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 冊,本院審酌為妥善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吳德蕾之財產,並考 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並設有專職 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 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 務最為熟悉,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受 監護宣告人吳德蕾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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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