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94號
TYDV,104,監宣,394,201511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曾周籐
關 係 人 曾江林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周籐(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曾文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周籐之監護人。指定曾江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曾周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文生為相對人曾周籐之三子。 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起因呼吸衰竭等病症,雖送醫 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 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四子曾江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安醫院乙 種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 陳炯旭前勘驗、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鼻插管,面對點 呼無反應等情狀,有本院104 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 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曾員(即曾周籐)為器質性腦 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 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曾 員腦中風至今已有5 ~6 年,功能逐漸退化,而民國104 年 3 月又因到院前心跳停止而有缺氧性腦病變,病況更惡化, 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4 年11月5 日旭 字第1040811-1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 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 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曾江林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出之需求 評估及建議略稱: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中風臥床多年並逐漸老化失能,現臥床、無意識、仰 賴呼吸器維生,居住呼吸照顧病房受照顧,因無行動自理能 力,生活起居仰賴他人打理照料,亦欠缺溝通表達和無法自 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⒉家屬欲處分相對人名下與子女持分之房產,以支付相對人的 照顧開銷,而有聲請監護宣告的需求。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曾文生先生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曾 江林先生為相對人之四子,相對人現住怡仁醫院呼吸照顧病 房,主要照顧者為病房醫護人員,相關事務之決策處理以聲 請人、關係人為主,而每月相對人之醫療照顧支出以過往相 對人賣地所得支付,不足則有聲請人、關係人貼補。相對人 次女曾月香女士、三女曾月琴女士、關係人曾江林先生、次 子曾文容先生皆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 (指)曾文生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曾江林先生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曾文生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曾江林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 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 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9 月10日桃姚字第1044 31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三子,負責處理 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曾周籐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關係人曾江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子,能協助聲 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曾江林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曾文生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曾周籐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曾江林,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