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張慶鴻
代 理 人 洪榮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相 對 人 徐秋雲
關 係 人 徐建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秋雲(女,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慶鴻(男,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秋雲之監護人。
指定徐建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兩人於民國82年 1 月1 日結婚並無子女。相對人於76年10月30日即患有情感 性思覺失調症,常有幻聽、幻覺、妄想及胡言亂語,甚至有 時會有自毀及傷人之行為。相對人雖經診治不見起色,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甚且,時常在治療稍見好轉後即要 求出院或自行逃出醫院,但出院後又拒用藥品,且有自殘、 傷害配偶或其他人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弟 徐建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1 份、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1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7 月14日桃消護字第1040025123號函暨所附送醫救護紀錄 表影本12份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鑑定醫師林彥輝至桃園醫院點呼並勘驗徐秋雲:徐秋雲 面對點呼無反應或反應與常情有違,有本院104 年9 月14日 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外
觀凌亂有異味,精神狀態意識清楚、態度反覆、注意力較短 暫、情緒易焦慮、語言方面會答非所問,思考方面有明顯妄 想、無法連貫,有明顯思考障礙,知覺方面有持續之聽幻覺 ,心理測驗,功能列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可知相對人因 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且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此一診斷係一慢性疾病,雖可經藥物治療緩解幻覺 或妄想等正性精神病症狀,但長期認知功能退化,且受負性 症狀影響,無法因醫學上之治療完全恢復,相對人經治療後 其精神狀態仍明顯,甚至影響智能表現,因此鑑定人認為, 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應已 符合民法第14條第1 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本院104 年 9 月14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 衛生福利部104 年11月12日桃醫醫字第1043904818號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 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 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徐秋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 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現於精神專科醫院住院治療中,雖行動自如,具簡單 自理能力,但生活起居仍是仰賴他人照顧打理,且因精神疾 病導致個人行為失常和無法自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
宣告之需求。聲請人欲替相對人管理財務與便於處理相對人 後續事務,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關係人徐建雙為相對人之二弟,相對人現於精神科病房住院 療養,相關事務由聲請人主責,慈濟志工吳美雲在旁輔助而 ,相對人醫療費用現由政府全額補助,但住院期間伙食費責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而欠費中。因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相對人事 務之處理,故僅聲請人可擔任監護人,並協助相對人二弟徐 建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徐建雙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等語 ,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8 月31日桃姚字第104409 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徐秋雲婚後未生育子女,相對人自住 院治療,均由聲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 ,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張慶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又關係人徐建雙為相對人之二弟,在監護人協助下應能 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已如前述,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徐建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