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50號
TYDV,104,監宣,350,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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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李晨鳳 
相 對 人 李曉嫈 
關 係 人 李桂蘭 
      陳鴻宇 
      陳慧綾 
前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琳強 
關 係 人 楊承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曉嫈(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晨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曉嫈之監護人。指定李桂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晨鳳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 李桂蘭則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李曉嫈自民國100 年5 月 31日起,因血管瘤破裂,進行開刀手術,雖經送醫但不見起 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李晨鳳為相對人李 曉嫈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李桂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 )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住所(即 桃園創世基金會桃園分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 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 氣切、四肢萎縮、點呼無反應,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 腦血管破裂,住進加護病房,進行過2 次手術,之後氣切, 後來就是這個狀況,已經4 年了。目前由弟弟支付相對人之 生活醫療費用,但擔心弟弟以後經濟無法負擔,所以先來聲



請監護宣告等語;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除於現場初步鑑定相 對人為植物人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 鑑定結果:李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 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顱內出血已超過6 年,且在民國100 年5 月已鑑定為植物人,這些年功能無明 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七、生活狀況及現在 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經由氣切呼 吸,包尿布。眼睛可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mm/5mm , 光反射反應正常。雙側上肢肌力減弱為2分,下肢則為1分, 且有攣縮僵硬的情形;深部肌腱反射為1 價。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自主 行為,也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僅對痛覺刺激有縮回的反應 。無法言語。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 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等語」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4 年 10月8 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 年8 月31日以 桃姚字第104406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記載略以:




(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就聲請人、關係人敘述,相對人入 住機構費用主要由政府補助,不足處由相對人大弟負擔,但 家屬擔憂相對人大弟無法穩定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經機構 社工建議申辦國民年金身障補助來補貼相對人照顧費用,然 相對人失能無法自行申請,故聲請監護宣告進行處理。 (二)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家庭概況由關係人主述,聲請人、相對人母親王 惠珠女士在旁聆聽補充。相對人父母健在,相對人在家中排 行老二,上有聲請人一位姐姐,下有三名弟妹,關係人即相 對人妹妹;因聲請人在台中就業,關係人已婚自組家庭,相 對人大弟又在外工作和少與家人聯絡,故僅剩相對人二弟與 相對人父母同住,但相關事務打理以關係人、聲請人為主。 相對人高中畢業,罹病失能前任職海產店,共有兩段婚姻紀 錄;與第一任前夫育有長子,長子已成年;與第二前夫生育 兩名子女,依序為長女、次子,目前就讀國中和國小;離婚 後,子女皆隨兩名前夫同住,相對人無須承擔撫養責任。相 對人未罹病前自行在外居住,直到病發失能,才由聲請人、 關係人介入安排醫療和照顧事務,且於民國100 年入住創世 基金會桃園分院安置照顧迄今;相對人病倒當時,相對人父 母患病,故家屬隱瞞相對人病況,直到兩年後相對人父母才 獲知;相對人長子已成年和就業獨立,會固定至機構探視相 對人,但聲請人、關係人考量過往相對人未盡父母職責,並 未要求長子承擔相對人照顧責任,因此相關事務仍是聲請人 、關係人主責,但照顧費用經由家屬協調,由相對人二弟支 付。
2.疾病史: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長期以來有頭痛症狀,但都找不 出病因,約100 年時突然昏倒,入院檢查才知腦血管瘤破裂 ,雖緊急開顱手術,但術後仍是昏迷未甦醒和癱瘓臥床迄今 ,100年5月31日經鑑定為植物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
3.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身材豐腴,臥床、意識不清楚 ,身上安置鼻胃管和穿著尿布,肢體僵硬踡縮無肌力和攣縮 變形,上下肢彎曲無法伸直;叫喚姓名無言語和肢體表現, 僅有睜、眨眼之反射;訪視過程,均未見相對人有翻身、移 動舉止。機構人員、聲請人和關係人都表示相對人無法自主 動作,除高血壓和過往腦傷,無其他特殊疾病,但相對人母 親則認為相對人仍有意識,因其來訪時相對人有流淚、眨眼 等回應。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住創世基金會桃園分院,接受契約式 機構照顧,現由機構工作人員照顧和提供生活所需;因臥床



、無行動和自主能力,日常起居全然倚賴他人照顧打理,平 時事務由機構人員主責,若遇緊急醫療和相關事務處理則以 關係人為主。實際所見,相對人穿著合宜,身體潔淨無異味 ,居住機構環境乾淨整齊,有護理人員、照顧員全天在機構 輪值負責照顧事項。談及未來照顧規劃,聲請人、關係人均 稱維持機構照顧現況,但考量相對人二弟恐因個人狀態中斷 貼補相對人照顧費,故聲請人、關係人欲代相對人請領國民 年金之身障年金,避免費用中斷影響相對人受照顧權益。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住創世基金會桃園 分院,主要照顧者為機構工作人員,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現由 聲請人、關係人決策,但事務處理以關係人為主;而相對人 入住機構費用由政府日間照顧與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 元,其餘3150元由相對人二弟李日盛先生貼補。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據聲請人、關係人瞭解,相對人過往無 資產累積,負債部分已由聲請人、關係人代為清償,而證件 財務由關係人管理。
(三)聲請人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
2.家庭狀況:
(1)經濟狀況:聲請人任職服飾店,月薪平均四萬多,自述扣 除個人生活費、保險費用以及貼補相對人父母生活費用後, 收入尚稱勉強夠用。
(2)居住環境:聲請人配合至相對人居住機構受訪,故訪員未 實訪聲請人住所。
(3)生活狀況:聲請人任職服飾店,因是服務業,故工作時間 長和休息時間不穩定,因平時在台中工作,休假大多返回桃 園,少有休閒安排。
(4)婚姻狀況:聲請人未婚。
3.就業情況:聲請人自述一直以來任職服務業,過往在餐飲業 工年,約四、五年應朋友之邀而進入服飾店服務,現在台中 友人經營的服飾店工作。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自述名下無不動產和負債,有些許儲 蓄和股票投資,以及醫療保險規劃。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陪同訪員進入相對人病房,僅 靜靜站在病床旁注視相對人,無特別互動,自述平時在台中 工作,平均每三個月返回桃園,才會陪同母親前往機構探望 相對人。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主責決策相 對人事務和定期探視。聲請人、關係人坦言相對人父母年邁 身體微恙,大弟李益彰先生與家人關係疏離少連絡,二弟



日盛先生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時間長和自顧不暇,目前手足中 僅有聲請人、關係人可協助相對人事務;雖相對人長子楊承 哲先生已成年獨立,考量過往相對人未盡到為人父母義務, 因此也未要求楊承哲先生需承擔相對人照顧職責,故自相對 人臥病迄今,相關事務均是聲請人、關係人主責;雖平時相 對人事務主由關係人處理,但基於關係人工作忙碌和自有家 庭要照顧,故經聲請人、關係人協調後推舉從事服務業、時 間可彈性安排之聲請人為監護人。經訪員訪視確認,聲請人 表示知悉和同意擔任監護人角色,訪視現場關係人、相對人 母親王惠珠女士亦口頭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
(四)關係人李桂蘭女士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妹。
2.家庭狀況:
(1)經濟狀況:關係人所得每月三至四萬,現與派駐大陸工作 的配偶共同承擔家庭開銷,平均家庭月支出六、七萬,關係 人表示經濟夠用無虞。
(2)居住環境:關係人配合至相對人居住機構受訪,故訪員未 實訪關係人住所。
(3)生活狀況:關係人工作周休二日,平時工作忙碌,須獨力 照顧兩名子女和處理相對人父母生活、就醫事務,偶有閒暇 才騎腳踏車為運動休閒,現每年固定帶著兩名子女前往大陸 探視在大陸工作之配偶。
(4)婚姻狀況:關係人已婚,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就讀 高三和高一。
3.就業情況:關係人高職畢業後即進入電子業工作,現擔任電 子廠工程師。
4.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表示名下財產有現住房屋、一輛轎車 ,存款些許和有商業保險規劃,負債為房貸,每月支付一萬 五,經濟足敷使用。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陪同訪員進入病房,但多站在 病床旁注視相對人,無特別之互動,自述平時忙碌,平均兩 、三個月會陪同母親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妹,平 時決策處理相對人事務、協助證件財務管理和定期探視,考 量後續須替相對人申辦福利補助,而與聲請人商討後提出本 案辦理,並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李晨鳳女士為相對人之姊姊,關係人李 桂蘭女士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現安置機構照顧,主要照 顧者為機構工作人員,相關事務之決策處理以聲請人、關係 人為主,但是平時事務處理由關係人主責,目前入住機構費



則是政府日間照顧與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 元,其餘31 50元由二弟李日盛先生負擔。聲請人李晨鳳女士、相對人母 親王惠珠女士、關係人李桂蘭女士、二弟李日盛先生、父親 李秋雄先生皆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 指)李晨鳳女士擔任監護人人選,李桂蘭女士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李晨鳳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李桂蘭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 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 量之。
六、末查,本院依職權通知關係人等即相對人所育之子女陳鴻宇陳慧綾楊承哲及相對人之大弟李益彰,然關係人等4 人 皆已收受本院通知,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表明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 聲請人李晨鳳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曉嫈之胞姊,具有 監護意願,且平時協助照顧相對人,決策相對人事務,而相 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 之照顧,故審酌上情,認如由李晨鳳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李晨鳳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李桂蘭為相對人李曉 嫈之胞妹,核屬至親,除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外, 亦協助聲請人決策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協助相對人證件財務 管理;是以,由關係人李桂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 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李桂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桂蘭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李桂蘭於 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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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