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41號
TYDV,104,監宣,341,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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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孟羅愛珠
相 對 人 孟慶翔
關 係 人 孟滿雅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孟慶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孟羅愛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孟慶翔之監護人。指定孟滿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孟慶翔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孟羅愛珠為相對人孟慶翔之配偶 。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致其無生活自理能力,雖送醫 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 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女孟滿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同意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3 紙、手抄戶籍謄本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 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黃立偉前點呼相對人,相 對人坐輪椅、戴助聽器,面對點呼有反應,但無法快速回應 指示,並答稱聽不到等情狀,有本院104 年9 月18日訊問筆 錄1 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孟員(即孟慶翔) 為⒈巴金森氏症⒉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生活自理幾乎都依賴 他人,無經濟活動之能力,而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明顯不足,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幾達 不能之程度。孟員因巴金森氏症影響,功能逐漸退化,僅在 每次服藥後可勉強回復其表達能力和肢體動作大約1 小時, 其餘時間多呈精神運動性遲滯狀態,未來無改善之可能」等 語,有該診所104 年9 月24日旭字第1040716-1 號函暨所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 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 認相對人雖面對點呼仍有反應,但相對人在藥效消失後之表 達能力即不佳,及肢體動作即趨緩慢,且上開鑑定報告說明 相對人之狀況未來無改善之可能,從而,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 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孟麗雅孟滿雅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 出之需求評估及建議略稱: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領有重度身障手冊,具口語表達能力,然因相對人雙 耳重聽,須以紙筆輔助溝通,相對人能正確回應其個人基本 資料,正確回應其子女數,雙手具抓握能力,行走須仰賴助 行器輔助,雙眼視力模糊;關係人二(即孟滿雅)口頭表示 相對人偶有失禁狀況。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無法自謀生 活及自我照顧,亦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
⒉欲協助代為相對人向投保銀行辦理終止繳費相關事宜,以保 障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孟羅愛珠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一 孟麗雅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二孟滿雅女士為相對人三 女。相對人與聲請人及一位外籍看護同住,受居家式照顧。 聲請人孟羅愛珠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負擔部分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關係人一孟麗雅女士及關 係人二孟滿雅女士負擔相對人部分看護費用。關係人二孟滿



雅女士每週約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視情況協助照顧相對人 。訪視期間,聲請人、關係人一及關係人二均口頭表示相對 人次女及相對人四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 指)任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選(指)任關係人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孟羅愛珠女士具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二孟滿雅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 係人一及關係人二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8 月20日桃姚字第1043 91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負責處理 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 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孟慶翔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本院參酌關係人孟滿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不僅定 期探視相對人,且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 ,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孟慶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孟羅愛 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孟慶翔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孟滿雅,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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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