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黃德進
相 對 人 黃楊碧
關 係 人 黃德隆
黃德成
黃德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己○○(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庚○○(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自民國 97年8 月因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次 子近期過世,其遺留之債務恐波及相對人,家屬欲代相對人 辦理拋棄繼承,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庚○○、丁○○、戊○○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 、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診斷證明書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黃立偉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臥床,插鼻胃管,無反應。鑑定人黃立偉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他詳如報告
等語,有本院104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 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黃員為⒈失智症⒉慢 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 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黃員腦傷至今已屆7 年,且意識狀態和認知功能逐 年退化,未來應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幾乎不 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因疾病和老化致失能退化,現臥床意識不清和在醫院 住院治療中,生活起居全然仰賴他人照顧協助,無法自理, 亦無言語溝通和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 宣告的需求。
⒉避免相對人受過世次子之子的債務波及,需代相對人辦理拋 棄繼承,而有監護宣告的需求。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己○○先生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目前住院 治療中,相關事務由己○○先生、庚○○先生、丁○○先生 、戊○○先生決策處理,照顧費亦由上述四人負擔以及老農 津貼貼補。聲請人己○○先生、四子庚○○先生、五子丁○ ○先生、六子戊○○先生、次女黃幼束女士皆以書面資料表
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己○○先生擔任監護人 人選;經訪視己○○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現獲 適當照顧,且家屬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雖相對人之五名 子女均到場參與訪視進行,但在何人擔任監護人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均無明確意見回應,且因缺乏互信基礎, 而演變為共同具名簽署同意書之監護人欄位和交由法院裁定 ,然本案聲請動機單純,無重大財產爭議事項,卻因相對人 子女間無法溝通協調,恐影響後續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的權 益,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縣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與關係人關係 人庚○○、丁○○、戊○○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 ,亦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等人共同負擔相對人生活、醫療及看 護等費用,聲請本案動機單純,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 ,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庚○○ 、丁○○、戊○○分別為為相對人之四子、五子、六子,與 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貼補相對人之開銷,亦均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等人並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庚○○、丁○○、戊○○擔任共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 無不當。復經本院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於前任配偶呂石頭所生 子女甲○○、乙○○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回覆, 堪認並無意見。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庚○○、丁○○、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