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67號
TYDV,104,監宣,267,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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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張培火 
相 對 人 張欽泉 
關 係 人 張淑華 
      張婷  
      張伊如 
      張豈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欽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張培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欽泉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 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 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 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培火為相對人之胞弟,而相對 人張欽泉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 證,雖經定期於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診但不見起色,近日甚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張培火為相對人張欽泉之 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胞妹張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前往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詹 佳祥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回答無誤。( 問:有無兄弟姊妹?)7 個,加我7 個,名字是我張欽泉張培松張培火張培清張淑華、張淑蕊、許正清(音譯 ),父母都在世,年紀7 、80歲;(問:有無配偶、子女? )有一個太太,但離婚,有3 個小孩與與她媽媽同住;(問 :你目前狀況如何?)會胡思亂想,遇見事情會去想,有時 候不舒服會覺得痛苦;(問:是否有幫別人辦手機?)不記 得有沒有幫人辦手機;(問:(告以監護宣告之意義)是否 同意本件聲請?)同意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去年相 對人被騙去辦理手機,別人在使用,相對人在付錢。再據聲 請人及關係人在場所表示,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受輔 助宣告等語。而鑑定人詹佳祥醫師除在場表示:初步鑑定思 覺失調症,認知功能衰弱,初步有到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 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三)鑑定結果, 結論:張員罹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可獨立完 成,具有一定程度的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但受病 情影響,其於社會情境之現實判斷及複雜之金錢財務的處理 能力上,較一般人為不佳。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 度。‧‧‧(五)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張員意識尚警 覺;衣著合宜;注意力尚可;有眼神接觸;態度合宜;情緒 表達表淺;會談中語言表達簡短,大致可以切題回答;無明 顯思考形式障礙;長短期記憶無明顯缺損。仍斷續有幻聽干 擾(表示是無形的聲音)。理學檢查:張員可以獨自站立或 行走。四肢肌力及肌張力正常。四肢之深部肌腱反射正常。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生活皆可獨立行使 。經濟活動能力:具有基本的使用金錢之能力,可以獨立購 買日常所需之物品,可以使用提款卡領錢。但於複雜之金錢 借貸、擔保或者財產處置等事項,其理解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04 年11月13日以桃療司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予以回答部



分問題,然因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 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 4 年6 月26日以桃姚字第104287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據聲請人、關係人陳述,相對人因精 障致判斷不足,搬至桃園居住此一年多來,經常在住家附近 公園受陌生人搭訕,甚至跟隨陌生人離開,曾經申辦三支手 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基於保護相對人,加上後續欲要求相對 人三名失聯子女履行撫養義務,經諮詢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由聲請人主述家庭概況,關係人張淑華在旁聆聽 補充。相對人故鄉位在雲林東勢,父母務農,育有六名子女 ,相對人排行老大,下有五名弟妹,手足中相對人和二妹離 婚,大弟未婚,其他則是已婚各有家庭,且因工作在台北、 桃園兩地定居。聲請人稱過往相對人北上發展時居住新北市 ,曾經開設麵攤、擔任送報生和快遞人員,十年前因精神病 發作返回雲林老家定居,有時協助家中農作,有時則無法工 作。二十年前相對人因前妻外遇離婚,兩人所生之三名子女 由相對人撫養,然相對人工作繁忙無法兼顧子女照顧,而把 三名子女送回雲林老家由父母照料,但三名子女國中畢業後 就離家和遷移戶籍,最近一次接觸為十年前相對人祖母的喪 禮,自此三名子女失聯,未曾再與相對人聯繫或關懷拉拔其 長大的相對人母親。過往十年,相對人隨父母居住雲林老家 ,主由母親負責生活照顧,一年多前相對人母親車禍後行動 不便,考量相關醫療照顧安排,聲請人才安排母親和相對人 北上同住,並請相對人陪伴母親和負責購買餐食。聲請人、 關係人皆稱手足中只有聲請人、關係人願意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儘管兩人的另一半都不支持,但基於相對人大弟、三 弟未有涉入意願,小妹又無能力可處理,因此相關事務一直



都由聲請人、關係人主責,因此辦理監護宣告亦是兩人出面 協助,希冀透過監護宣告來避免相對人再受詐騙損及權益, 同時採取法律途徑要求三名子女履行身為子女之撫養責任。 ⒉疾病史:關係人稱相對人初次發病為二十七、八歲至宜蘭參 與教召期間,無論關係人還是相對人本人都堅信相對人是受 不潔靈體附身生病,否認有精神疾病,過往亦曾至宮廟進行 驅邪儀式,然狀況未獲起色,才至精神門診。十年前,在北 部工作的相對人突然致電母親求助,表示身體狀態不佳無法 工作,希冀返回雲林老家,返家後家人才發現相對人情緒不 穩定,經常胡思亂想、念念有詞、隨意吐口水和無法入睡, 家人除求神問卜,過往十年也讓相對人每月固定前往慈濟大 林醫院精神科門診,因相對人逐漸退化失能,在七、八年前 經村里長建議申辦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一年多前相對人北上 桃園後改至桃園療養院門診,經診斷才知罹患思覺失調。 ⒊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身形瘦,右腳不自覺抖動,神 情恍惚無精神和動作遲鈍,見訪員來訪仍是靜靜坐在椅子上 ,不會主動互動攀談,但對訪員提問有問必答,且識得在場 聲請人、關係人是手足;談及病情,自述「有東西跟我才生 病」,坦言會胡思亂想,表示住院期間吃不好、睡不好,對 於過往受拐騙辦手機,以及今年6 月1 日為何路倒遭送醫過 程皆不復記憶;訪員邀請簽名,本有遲疑,但經訪員閒聊後 ,隨即卸下心防簽寫姓名。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 後逐漸失能退化,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和記憶力差,常因忘記 而重覆洗澡,雖可接受家人指令動作,但經常遺忘,須不斷 在旁指正和反覆提醒。關係人告知相對人除到精神科就診, 亦因高血壓、心律不整和十二指腸潰瘍等問題服藥治療。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在桃園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中, 由病房醫護人員主責照顧和提供生活所需,因精神疾病致使 自我照顧能力弱化,生活起居大多仰賴他人安排打理。目前 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討論決策,但福利辦理、 事務處理、就醫陪同則是關係人主責,相對人住院期間,皆 為關係人照顧和處理相關事務,關係人亦每日探望關懷,希 冀透過固定探視穩定相對人的住院情緒,避免感覺遭受家人 遺棄。實際所見,相對人穿著合宜,身體潔淨無異味,病房 環境整齊舒適,且隨時有病房工作人員在旁關照。談及未來 照顧規劃,聲請人、關係人表示有讓相對人接受機構照顧的 打算,但需評估機構環境和家屬財力可否負擔,若無法,出 院後將讓相對人先行返回聲請人住家,待相對人狀態穩定後 則安排返回雲林老家定居。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於桃園醫院精神科



病房住院治療,主要照顧者為病房醫護人員,關係人則是定 期探望和給予關懷支持,而相關開銷花費,現為聲請人負擔 和由相對人母親的老農年金收入貼補。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就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無財產 ,僅每月領有三千五的身障生活補助,相關證件由關係人保 管,但身障生活補助金存款現由相對人母親負責管理。 ㈢聲請人張培火先生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弟
⒉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擔任計程車駕駛收入不固定,平均兩萬多 ,配偶工作薪資也僅有兩萬多,聲請人自述夫妻收入支付房 租、日用開銷、聲請人兒子和相對人、相對人母親花費後, 已所剩無多,聲請人坦言自相對人母親車禍後支出增加導致 經濟吃緊,而家庭每月亦須仰賴聲請人的身障生活補助金三 千五和租屋補助兩千五來貼補家庭開銷。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配合至相對人居住醫院病房受訪,故訪員 未實訪聲請人住所。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敘述個人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時間雖不 固定,但固定一、三、五擔任夜間駕駛,而平時二、四、六 則是照顧相對人母親。
⑷婚姻狀況:聲請人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子。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自述過往為工廠沖床作業員和擔任鐵工工 作,十多年前才轉而從事計程車駕駛。
⒋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稱名下無財產,有防癌和意外保險規 劃,現住公寓為租賃和領有政府租屋補助兩千五,另聲請人 為輕度肢障,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金三千五,目前計程車收入 扣除成本每月實際收入兩萬多,負債部分則是卡債二十萬, 若加上母親臥病期間向親友周轉借款部分,負債則有四、五 十萬。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員進入病房,即見聲請人坐在相對 人身旁,且與相對人簡單對話互動,但在移至會議室訪談後 ,兩人則未再互動交流,聲請人坦言自相對人今年6月1日住 院迄今皆未探視,直到6 月10日訪視當天才首次與相對人接 觸。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弟,現決策相對 人事務和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相對人子女失聯,對相對人 已無聞問,因此相對人事務皆是聲請人、關係人負擔處理; 目前相對人父母年事已高需人照料,大弟和三弟又無介入處 理的意願,小妹則是經濟不佳自顧不暇,關係人雖有照顧意 願,但因配偶反對而不便涉入娘家事務過深,因此才推舉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訪員訪視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 擔任本案監護人,在場之關係人亦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
㈣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張培火先生為相對人之二弟,關係人張 淑華女士為相對人之大妹,相對人現於桃園醫院精神科病房 住院治療中,相關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決策,但對外庶務 辦理和就醫部分主由關係人協助,而生活花費部分主由聲請 人負擔和相對人之身障生活補助金支付,相對人母親亦會貼 補相對人開銷。相對人父親張崑生先生、母親林彩雲女士皆 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亦選(指)張培火先 生擔任監護人人選;經訪視張培火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意願和照 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本院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張婷張伊如張豈菘即相對人之子 女對本案表示意見,然關係人張婷張伊如張豈菘均收受 本院通知,皆未表示意見,亦未表明有擔任輔助人或監護人 之意願,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 具有擔任輔助人意願,又平時即由聲請人並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 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 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 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 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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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