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53號
TYDV,104,監宣,253,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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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兩國
(即受監護宣告人)
代 理 人 蘇明淵律師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張兩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張兩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兩國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兩國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 1110 條、第 11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11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以下簡稱八德殘障教養院)為聲請人之安置機構,聲請人 原設籍雲林縣林內鄉,因父母皆歿,別無其他家屬,且為領



冊之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自民國70年4 月9 日起,由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協助安置在桃園市八德殘障教養 院內,受機構照顧迄今。今基於聲請人後續就醫或申請福利 之需求考量,有使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 第1098條第2 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代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宣告聲請人張兩國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狀、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外,復經本院至聲請人現所在之懷寧護理 之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鑑定現場,在 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臥 床插鼻胃管,無反應且完全無法言語。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鑑 定後證稱:相對人完全沒有行為能力,其他詳如報告等語, 有本院104 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後據鑑定機關迎 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張員目前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該診所104 年7 月31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4030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 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提出知相關資料顯示,聲請人之父母皆歿 ,別無其他親屬,關係人八德殘障教養院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擬聲請由補助聲請人照護費用、同時亦 為聲請人現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 年6 月22日對 聲請人及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即相對人本人,關係人八德殘障教養院為相 對人之原照顧機構,相對人現入住懷寧護理之家受照顧,由 懷寧護理之家主責照顧和負責醫療事務,而八德殘障教養院 則是協助福利轉銜和監護宣告案件聲請,而相對人入住機構 費用現由桃園市政府日間照顧和機構式照顧補助全額支付。 考量失依無親屬之相對人的未來醫療、福利申請和照顧安排 ,而由原照顧機構八德教養院協助相對人向法扶申請免費律 師扶助,同時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並選(指)主管機關擔任 監護人人選,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 選;經訪視八德殘障教養院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而請求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部分則請鈞院再行去函主管 機關徵詢相關意見,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04 年7 月3 日桃姚 字第104305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分別函詢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聲請人原設籍之雲林縣政府是否有意願擔 任聲請人監護人,桃園市政府函覆意旨略以:經查監護宣告 訴訟相關案例,有裁定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原戶籍所在地政府 擔任監護人,另由機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相關判 例,故本府建議應由張君原戶籍所在地政府擔任其監護人, 並由本市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張君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9 月21 日府社障字第1040235546號函及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 一份在卷可憑;另雲林縣政府函復意旨則略以:本案張君雖 原設籍本縣,惟因自70年5 月13日即遷籍至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並安置迄今,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係為 維護個案之權益並能即時處理個案相關事宜為主,查張君已 設籍並安置於桃園縣實應由該縣擔任監護人為宜等語,此有 雲林縣政府104 年10月15日府社障二字第1042605790號函在 卷可參。
五、綜覽上開事證,則本案究應由聲請人現所在之桃園市政府或 聲請人原設籍地之雲林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乙節,本 院審酌聲請人年歲漸長,身體健康狀況日趨嚴峻,未來照護 方針及申請補助事宜等問題日漸浮現,若由桃園市政府擔任 聲請人之監護人,得就近處理聲請人一切照護相關事宜,免 去公文或表單文件因跨不同縣市主管機關,需層轉往返之耗 時不便,對於聲請人應最為有利,復參以聲請人之醫療照護 費用支出,現正由其所在之桃園市政府全額託育養護補助作 為支應,堪認桃園市政府基於照護弱勢族群之公益責任,必 能妥善照護相對人周全,且並無不適任之情,是由桃園市政 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一職,應屬適當;另查關係人八德教 養院為聲請人自70年起迄今之主要照顧者,對相對人身心狀 況知之甚詳,其有為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且無 不適任之情,應能妥善協助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爰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 、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即關係人八德殘障教養院),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 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 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 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 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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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