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46號
TYDV,104,監宣,246,201511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林素茹
相 對 人 呂火煉
關 係 人 呂瑜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火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素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火煉之監護人。
指定呂瑜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火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04 年3 月11日腦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及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女呂瑜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 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並無回應; 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醫師則陳稱:相對 人對外界事物無明確反應,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查。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謂:呂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 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呂員腦梗塞至鑑 定日約半年,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即使經積極治療,應無 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 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 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 建議略稱:聲請人林素茹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呂瑜 璇小姐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自104 年5 月8 日出院後即 返回其桃園八德住所、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聘顧一名外籍 看護全日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每月安置費 用及相對人個人事務均由聲請人一人負責處理及支付。聲請 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手足與長子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 經訪視林素茹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呂瑜璇小姐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 該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 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自相對人中風 後,即負起相對人照顧之責任,且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並 無不適任之情形,確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當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是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 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