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4號
TYDV,104,監宣,24,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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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仁友愛心家園
法定代理人 謝秀琴
代 理 人 邱瑞青
相 對 人 梁永全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永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梁永全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梁永全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 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 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之1 第 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中度 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與其母親皆為智能障礙者,且接受 聲請人提供之服務,相對人父親則因失智症而安置於明新安 養中心,又相對人之其他家屬無意願且無能力協助處理相對



人事務,有關相對人之權益無法適當推展,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因相對人無其他適當親屬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本院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 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桃園市政府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桃園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附卷可稽,核屬 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鑑 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會回應,答以 住愛心家園內,能溝通,但無法獨自外出購物等情狀,有本 院104 年5 月7 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 「四、鑑定結果:梁員(即梁永全)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 斷。梁員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可獨立完成,具有一定程度的經 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但因其智能較長常人為不佳, 現實情境之判斷力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有所減損。故 謂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療養院104 年9 月21日桃療司法字第104500158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 ,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 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 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惟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 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 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出之需求評估及建議略稱 :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領有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居住機構受照顧, 現行動無虞、可與人簡單溝通應答和具基本自理能力,但生 活事務仰賴他人安排打理,無法獨立工作自謀生活和自行處



理事務,亦無財務管理能力和恣意花用金錢,因智能受限影 響判斷和自我保護能力,需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⒉基於未來照顧安排,以及保障和保護相對人權益,而提出監 護宣告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仁友愛心家園為相對人照顧機構,關係 人王國順先生為榮服處社區自願服務組長,相對人現住機構 受照顧,相關事務由機構主責,王國順先生輔助,照顧費用 則是政府日間照顧和機構式照顧補助支付。相對人父母因身 障而入住機構受照顧,其他親屬也無照顧能力和介入相關事 務處理之意願,因此才由仁友愛心家園與榮服處王國順先生 討論後提出本案聲請,並選(指)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擔任監 護人人選、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依據機 構林社工師和榮服處王國順先生之陳述,相對人現住機構雖 獲適當照顧,但考量長久照顧規劃與安排,加上相對人無法 獨立謀生、處理個人事務,且缺乏金錢管理和自我保護概念 ,故有受監護宣告和他人在旁輔助之需,請鈞願再行參酌醫 療鑑定報告書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2 月26日桃姚字第1040 95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為市民福 利事務之處理與安排,且相對人父親梁錦紹罹患失智症、相 對人母親符寶蓮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相對人父母均無法亦 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其他親屬即相對人外 祖母、阿姨及舅舅亦無意願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顯見如聲 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相對人之現存親屬無一有意願擔任監護 職務,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之上開親屬 即非適任輔助人,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目前之照 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請求選 定受輔助宣告人戶籍址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如由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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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