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藍哲宗
相 對 人 藍長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藍長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藍哲宗(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藍長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 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 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 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兄,相對人自出生後即 患有弱智,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因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為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藍慶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為相對人 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1第 1項暨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勘驗相對人精 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彥輝醫師面前檢視相對人外觀正常, 點呼相對人並問其出生及身分證資料,相對人答:J22 ‧‧ ‧其他不記得,我3月4日出生,幾年我忘記了,已不記得住 所門牌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直系血親都在美 國,聯絡不上,據我及相對人姊姊瞭解,相對人的前夫及兒 女應該都在美國,我是相對人在美國的姐姐拜託我來聲請本 件,相對人單獨一人在台,與其子女已十幾年沒有聯絡。相 對人姊姊在美國,哥哥在法國,請求候補正相對人子女戶籍 給法院並繼續進行本件聲請。相對人名下原有一棟房屋,不 知何故登記到第三人名下,相對人姐姐回台後發現此事,拜 託我聲請本件,擔心相對人繼續遭詐騙,因相對人遭詐欺案 件皆已有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故希望取得監護權,按照 民事事件法官諭知來聲請本件進行訴訟等語;而鑑定人林彥 輝醫師除初步鑑定符合輔助宣告程度,其於詳如鑑定報告所 載外,並於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綜合藍女(即 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心理測驗等,可知藍女之智能自小即有障礙,雖可維持日常 生活自理,但涉及較困難之抽象思考或社交等需較複雜理解 能力之行為部分需他人協助,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顯有 不足。藍女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此一診斷係一 持續之智能狀態,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其認知功能無 法改善。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藍女應已符合民法第15條第1 項輔 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8頁背面);綜上,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 人雖可回答問題,然無法切中要點,併參酌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顯因先天性智能發展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然不足之情 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仍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當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四、本件究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 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工作師公會104 年 5 月13日以桃姚字104214第號函併附監護(輔助)宣告訪視
報告內容略以:評估需求欄:⒈相對人領有第1 類中度身障 手冊,具基本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及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然 偶有答非所問之狀況。評估相對人受智能發展影響,邏輯思 考及判斷能力有限,須旁人予以協助。⒉相對人遭友人拐騙 將現居房屋向銀行借貸並簽署本票,致現居房屋遭人移轉至 第三人名下,為協助代為相對人處理相關訴訟,故提出本案 之聲請。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藍哲宗先生及關係人藍慶泰先 生均為相對人堂哥,約2至3年前相對人父親往生後,相對人 即獨居至今,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姊 姊定居美國,約半年至一年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103年7月 相對人姊姊返台關懷探視相對人時,發現相對人遭人拐騙以 該房屋向銀行借貸約7 百多萬元,致現居房屋移轉至第三人 名下,相對人姊姊隨即聘請律師提起進行相關訴訟,並委託 聲請人藍哲宗先生及關係人藍慶泰先生提出本案之聲請,並 指(選)任聲請人藍哲宗先生擔任本案監護人,指(選)任 關係人藍慶泰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相對 人相關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藍哲宗先生主責處理。訪視期間, 相對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聲請人藍哲 宗先生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藍慶泰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現階段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 切之處,惟仍請鈞院詳參聲請人藍哲宗先生及關係人藍慶泰 先生居住處所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五、綜上,本院斟酌相對人現況,確實需有輔助人協助其一切生 活事務,而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除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外,亦受其他家屬之同意,有家屬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稽;且聲請人經濟穩定,並無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 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 。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六、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條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 喪失行為能力,且法律規定,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 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 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