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911號
KSDM,89,訴,1911,200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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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三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林榮儀、丁○○、涂文輝、己○○(後四人未經起 訴)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 ,先由己○○盤下茁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茁悅公司)交由丙○○、丁○○等人 變更負責人為涂文輝,並將公司地址遷移至高雄市○○區○○街五號(八十七年 十一月間,復遷至同市○○○路四七二號九樓之八),由己○○化名為蔡中和丙○○、丁○○擔任茁悅公司經理,林榮儀擔任茁悅公司業務員,以向外詐購貨 品方式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分別向光平科技有限公司詐得約值新臺幣(下同) 十九萬元攝影器材,楊翊電業有限公司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元電器設備、振盛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電器設備及庚○○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 萬二千元之傳真機等貨品。因而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以證人甲○○、戊○○、辛○○ 、壬○○之證述及茁悅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退票紀錄、出貨單、統一發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 ,辯稱:「我不是茁悅公司經理,因我弟弟丁○○在茁悅公司上班,我賣給茁悅 公司機車油品。茁悅公司向我買三十幾萬元油品,我是與林榮儀接洽。我曾至茁 悅公司三、四次。我沒有常業詐欺。」等語。
四、經查:質之證人甲○○即光平科技有限公司經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茁悅公司 向我買紅外線攝影機等貨品。是經理乙○○向我訂貨,貨我都交給邱金良。我不 認識被告。」、證人辛○○即振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副理於本院調查時亦 證稱:「茁悅公司向我買電視及音響。我都與林榮儀接洽。我在茁悅公司只有接 觸過林榮儀及己○○,我沒有看過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 )及證人壬○○即光平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復證稱:「與茁悅 公司交易二次,並沒有見過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



,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有於茁悅公司任職及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證人戊 ○○即楊翊電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在茁悅公司碰過 被告二次。乙○○表示被告是茁悅公司之業務經理,但沒有介紹我們認識。」(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惟此部分除證人戊○○之片面指述外,並 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供參憑,自難憑其空言指摘,即遽認被告有於茁悅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及參與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一職。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證稱:「當時茁悅公司成員只有涂文輝、乙○○、林榮儀及我,被告沒有在茁悅 公司任職。是林榮儀向我哥哥即被告買汽車材料。因為我哥哥即被告至茁悅公司 賣汽車材料給林榮儀時,戊○○正好也到公司,所以戊○○才會說在茁悅公司看 過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等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伊因 出售機車油品給茁悅公司,所以才至茁悅公司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 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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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