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維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維量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 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第6 項、第7 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國強保全公司保全員,每月收入約 為44000 元,因屬機動人員公司未另配公務車,伊須以自用 車作為工作業務之用,名下有4 筆不動產,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606257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前於民國97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協商成立,以每期清償6890元、共計120 期為清償計畫 ,但因104 年9 月10日其中一債權人匯豐銀行對伊強制執行 每月薪資所得3 分之1 ,伊無法按原先協商計畫清償而悔諾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等費用後,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業據聲請人陳明並切 結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證三)可佐 ,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為5415257 元,核與
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相符,堪可採認。(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門牌號碼大 溪區仁義里1 鄰大綸45號之建物及其基地即大溪區仁義段 27地號土地(持分0.01278 )、觀音區草漯段427 之105 地號農地(持分0.001 )、觀音區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61 之58地號農地(持分0.001 )共4 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證一),其中觀音區之2 筆 農地面積均僅0.00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各為25元、22元 ,價值甚微,忽略不計,其餘自用之房屋及其基地價值合 計1414651 元;另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 年間即102 年10月 至104 年9 月間之收入,其於102 年5 月至103 年10月間 從事保全、人力派遣等工作,每月收入約54912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各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證 五),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聲請人陳 報其每月薪資僅約44000 元,尚非可採。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包括:自用住宅借款之本息支出19500 元、聲請人之母 柯張金英(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居住之自用住宅借款 之本息8000元、依97年間債務清理協商方案每期清償6809 元、膳食費5000元、汽車油料費4000元,合計43309 元。 經綜合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 元,衡諸國 民通常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其為其母支付其母之自用住宅借款之本息,因 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2 人,而其並未為其母支出任何扶養 費,應認其係以代其母繳納自用住宅借款之本息之方式分 擔扶養義務,尚非單純之債務,爰不予扣除;又其自用住 宅借款之本息支出19500 元、依97年間債務清理協商方案 每期清償6809元、自104 年9 月起經匯豐銀行強制執行每 月薪資所得3 分之1 (見證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5 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 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 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 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 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其此部分支出不得列入 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 000 元(計算式:〔8000+5000+4000)。(五)結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1414651 元,其以上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7912 元(計算式:54912
-17000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415257 元 ,縱不計利息,仍須143 個月即11年11月始能清償,足認 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況聲 請人每月應清償之債務,加計匯豐銀行強制執行每月薪資 所得3 分之1 約18000 元,業高達44309 元,已逾其每月 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其悔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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