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威龍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未獲成立;而聲請人自民國102 年8 月起迄今之每月平 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尚須負擔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計29,500元,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 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債務人清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證明單及存摺轉帳明 細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案號: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90 號),惟聲請人因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於104 年8 月25日調解不成立 ,並於該調解期日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 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101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記載,其該等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又參以聲請人 所提出之民事補正㈠狀所示,聲請人自承其自102 年8 月起 至104 年5 月止,均在菜市場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0 00元;自104 年5 月起迄今,受僱於第三人四維精密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期間並因工傷而短暫休息, 而104 年6 、7 、8 、9 、10月之薪資分別為29,818元、18 ,107元、12,201元、46,616元、19,470元,且領有勞保傷病 給付及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為23,352元、500 元、750 元 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提出於四維公司104 年5 、6 月之薪資 證明單及104 年6 至10月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與聲請人上 開主張於四維公司工作期間領取之金額相符,是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應可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自102 年8 月起迄今 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956元【計算式:(25,000元22+ 29,818元+18,107元+12,201元+46,616元+19,470元+23 ,352元+500 元+750 元)27=2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且復參以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周宜珍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周宜珍名下亦無不動產,堪認 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其配偶、 子女及父母同住,每月租金1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桃園區難認有 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復觀以聲請人提出周宜珍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周宜珍於102 年度 有利息及薪資等所得收入約為9,404 元,且聲請人前於本 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90 號調解事件之104 年8 月25日 調解期日,當庭以言詞自承周宜珍在該期日前後業已開始 工作等語,是聲請人嗣於104 年10月20日具狀陳稱周宜珍 並無工作云云,自非可採,則周宜珍既與聲請人同住,自 應負擔一半之租金,故本件租金以8,000 元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8,500 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 元+水費、電費、
瓦斯費2,500 元+電話、網路等雜項支出1,000 元=8,50 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部分單據為佐,而聲請人之配偶 周宜珍既與聲請人同住,就上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 話、網路等雜項支出本應負擔一半之開銷,惟本院斟酌聲 請人主張個人生活之支出倘扣除其配偶應負擔部分後,顯 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2,821元甚多,爰仍以8,500 元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周宜珍所生之女 即第三人蘇OO、蘇OO,均由其扶養,每月扶養費各為 5,000 元;而聲請人之女蘇OO、蘇OO分別於OO年O 月OO日、OO年O月OO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 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之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821元之60%,核定蘇OO、蘇OO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為每人7,693 元(計算式:12,821元 60%=7,693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女每月扶養費之支 出顯低於上開標準,自屬適當,惟聲請人之配偶周宜珍既 為蘇OO、蘇OO之母,對渠等當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蘇OO、蘇OO之扶養費合計應以5,000 元 為當,爰以此金額核計之。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956元,別無其他財產 ,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女之扶養費等支出後,可供清 償之餘額為4,456 元(計算式:25,956元-8,000 元-8,50 0 元-5,000 元=4,456 元),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遠東 銀行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90 號更生事件所提供之還 款條件即分180 期、無利率、每期還款11,357元予以履行, 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6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