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恩琳(原名:張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恩琳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 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 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6 年2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並自96年 2 月起,每月繳款新台幣(下同)約11,000元,然聲請人當 時於素食店工作之每月收入僅30,000餘元,且需負擔2 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因而勉強繳款至97年4 月毀諾,是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嗣聲請人 於104 年6 月2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雖提供簽約債權金額2,14 3,537 元,分180 期,0%利率,月付11,908元之清償方案, 然該協商金額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且尚未包括聲請人 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 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6年2 月10日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 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96期,利率4%,自96年2 月起,每 月10日清償14,084元,聲請人履約15期,合計繳納211,260 元,因逾期未繳於97年6 月6 日報送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 104 年9 月25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至35頁)。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72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 就凱基銀行提供之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且合庫資產公司 僅陳報債權,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 出之方案內容,雙方於104 年8 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同時聲請本件更生乙節,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合 庫資產公司104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為憑外【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72 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8 至15頁、第26至33頁、第79、80、85、97 頁】,復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再查,關於聲請人於96年2 月間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清償14 ,084元,依約履行數期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消債調卷第26頁), 聲請人於83年5 月30自投保單位謙景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後, 直至103 年4 月1 日投保於桃園市直銷人員職業公會前,均 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所自承其於協商 時係在素食店上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認定為其當時之工
作,而該薪資所得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4,084元後雖有餘額 15,916元(30,000-14,084=15,916)可供聲請人個人維持 生活所需,且高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台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 元,惟聲請人尚須負擔扶養2 名 未成年子女魏于傑(81年12月22日出生)、魏于威(84年2 月4 日)之義務,實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繼續履行,故 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可堪認定。
㈢又查,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104 年7 月21日所行之前 置調解程序中已到庭陳明:伊目前在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含分紅),沒有三節及 年終獎金;另伊目前跟2 名子女租屋居住,伊子女雖已在打 工,但須負擔自己之保險費,並未分攤房租費用;至伊列計 之保險費係職業公會之保險等語明確(見消債調卷第77頁及 反面)。另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消債調卷第8 、9 頁),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提列25,450元(含 房租10,000元、水電瓦斯費2,950 元、交通費3,000 元、手 機通訊費1,500 元、伙食費6,000 元、保險費2,000 元), 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消債調卷第55頁),查 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中,有關房租10,000元部分,依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消債調卷第 30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至聲請人之子女部分,依本院 調取其長子魏于傑、次子魏于威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25、30、31頁), 渠等於該年度除均有所得外,名下財產則分別有房屋及田賦 各1 筆,價值總額為8,601,950 元,而據聲請人陳明:伊與 子女現戶籍所在地之房屋為伊娘家所有,因居住人數眾多, 無法再容納伊及子女而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及伊子女名 下房地為繼承取得,房屋部分為農具室,並未接通水電,僅 供存放農具使用,無法居住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應認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租屋居住 之需,准予列計。
㈣而暫不論聲請人上開所提列交通費及電話費之合理數額為何 ,或其子女有無分擔房租費用一半數額之能力,本院審酌如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821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房 租5,000 元後,係需17,821元(12,821+5,000 =17,821) ,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支出17,821元,雖有 餘額12,179元(30,000-17,821=12,179)可供按月清償凱 基銀行之還款金額11,908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債權人合庫資
產公司之債權130,613 元(見消債調卷第85、94頁)並未納 入協商,且該公司就其對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亦未提供分期清 償方案已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全部款項,是已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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