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吳貴深
相 對 人 陳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6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81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許清漢於民國94年7 月底邀約抗告人至位於桃園市○ ○區○○里0 鄰00號處所與人賭博,復趁抗告人輸錢急迫之 情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抗告人,言明利率以月 息3 分計算,抗告人並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許清漢名下以為擔保。而抗告人嗣未 依約還款,許清漢遂先於99年2 月10日要求抗告人於業已繕 打文字之借據上簽名,並簽發本票,以表彰抗告人向其借款 170 萬元,並另為最高限額204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繼於10 0 年3 月7 日要求抗告人於業已繕打文字之借據上簽名,並 簽發本票,以表彰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向其借款238 萬元, 並另為最高限額238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復於101 年3 月10 日要求抗告人於業已繕打文字之借據上簽名,並簽發本票, 以表彰抗告人向其借款360 萬元,並另為360 萬元普通抵押 權之設定;再於102 年6 月10日要求抗告人於業已繕打文字 之借據上簽名,並簽發受款人為許清漢之本票,以表彰抗告 人向其借款517 萬元(即系爭本票),並另為620 萬元普通 抵押權之設定。
㈡惟抗告人已於103 年3 月24日、104 年6 月30日先後給付許 清漢100 萬元、30萬元,是縱依約定之月息3 分計算利息, 每月利息金額為15,000元,則自94年8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 之利息總額計183 萬元,連同本金50萬元,抗告人亦僅積欠 許清漢233 萬元,況抗告人業已清償130 萬元,故許清漢顯 係利用抗告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下,使抗告人簽發系 爭本票,而該本票所載金額即係許清漢重利行為下所計算得 出之金額,於法不符;甚且,許清漢於抗告人不知情之情形 下,在104 年8 月17日將前開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且未經 抗告人之同意,逕自偽刻抗告人之印章及檢附抗告人之身分 證影本,暨於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切結其 確已依法通知抗告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抗告
人因此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重利及偽造文書等 告訴(案號:104 年度他字第6142號),相對人並於該案偵 查中表示其係於104 年8 月16日受讓上開抵押債權,並由許 清漢交付系爭本票等語。是以,相對人既係自許清漢處受讓 上開抵押債權,並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始取得該本票, 則抗告人依法當得以對許清漢主張之事由對抗相對人。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參見原審卷第5 頁),其形式 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 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等事項,至付款地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 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系 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 係許清漢趁其輕率、急迫及無經驗之情所為之重利行為,且 其業已清償130 萬元,而相對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 始受讓該本票所表彰之權利,抗告人自得以對於許清漢所生 之事由對抗相對人等語;然抗告人所稱此情縱令屬實,亦係 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參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