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振業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葉雪文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被 告 宏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 5,71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將起訴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通常訴訟事件因 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 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 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
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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