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進和
被 告 蔡文隆 (不詳)
黃玉芳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隆、黃玉芳等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蔡文隆、黃玉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蔡文隆、黃玉芳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