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6號
原 告 葉吳素琴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葉碧娥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即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同段同小段00583 -000建號之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上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被 告應將前揭系爭房地遷讓並返還給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於94年12月26日之買賣契約及於95年1 月27日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給原 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原告等。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 響,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規定,無庸 經被告之同意,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葉碧娥早年失婚,遂早與 其子李嘉銘搬回原屬原告葉吳素琴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原告同 住;嗣於94年底,原告罹患嚴重憂鬱症致神智不清,甚至誤 以為自己將不久人世,被告竟趁此機會慫恿原告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次子葉 見昌名下,並稱其等會侍奉、孝順原告至百年辭世為止;而 原告在身心狀況俱差之情況下,誤信被告甜言蜜語,遂於94 年12月16日與被告、訴外人葉見昌訂立所謂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訂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22 萬元,將
系爭房地出賣於被告、訴外人葉見昌,旋即將系爭房地權狀 、印鑑證明等交給被告,由被告於95年1 月27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 被告、訴外人葉見昌,但如前述,原告當時因罹患嚴重憂鬱 症致神智不清,原告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應屬無 效,詳述如下:
①、原告當時罹患嚴重憂鬱症致神智不清,已經林口長庚醫院確 診「AMNESTICSY NDROME 」即遺忘性綜合症,又因林口長庚 醫院治療效果不佳,遂接連轉診至壢新醫院、署立桃園療養 院進行診治,並經署立桃園療養院診斷為憂鬱性疾患,甚至 原告於95年1 月4 日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紀錄記載:「Confus ionalsta teon awakening in the morn ing .For 6times( 中譯:精神混亂、意識模糊、6 次之多」、「Lastattack: 1month( 中譯:上次發作時間:1 個月前」等情,以上,均 足認系爭房地過戶時,原告是處於精神混亂、意識模糊之狀 態,根本無行為能力,所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所 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
②、系爭房地過戶前之94年12月初,原告已處於無法辨識親戚為 何人之狀態,且外觀呈現痴呆狀、會非自主咬唇等情,亦經 證人即原告之子葉見昌、原告媳婦侯采榆證述綦詳;而原告 經確診為憂鬱症後,亦如前述,曾於林口長庚醫院、壢新醫 院及桃園療養院等醫院治療,林口長庚醫院並明確告以原告 於94年12月開始發生之疾病為老年人認知障礙前期所顯示之 憂鬱症狀,亦即因憂鬱症所造成之老年人認知障礙;而近年 在桃園療養院之診療紀錄,亦確認原告長年以來確實是中度 憂鬱症,是被告所辯原告仍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診療醫師 並未開立治療失憶症藥物云云,即屬無據。益徵原告於簽立 系爭契約及為系爭房地過戶時,已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誤。
③、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乃由地政士蕭玉鳳協助辦理,蕭玉鳳不可 能在原告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下,甘冒刑事偽造文書及違反地 政士法之情形下辦理過戶云云,惟蕭玉鳳並非專業精神科醫 療人員,而原告當時之病況,是多次求醫診治後方確認為憂 鬱症;而患有憂鬱症者,與燥鬱症病患不同,外觀並無何異 樣,豈會是蕭玉鳳可以了解?加以原告當時是在被告不斷洗 腦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蕭玉鳳自無從表象得知原告是 否真是出於自己自由意志而訂約;況蕭玉鳳有在系爭契約書 中第7 條第2 項載明「嗣後如有糾紛或與實際情形不符者, 一切與代書人無關」等字眼,亦可推論系爭契約當事人真意 如何,並非蕭玉鳳所得探究,被告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④、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於 95年1 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行為,均係在無 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所為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故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4年 12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於95年1 月27日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是指應有部分2 之1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予原告。
⑤、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 系爭契約,及於95年1 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之1 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並返 還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行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但若認為該等債權 、物權行為仍屬有效,因原告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訴外人葉見昌,但實際上原告並未 向被告或訴外人葉見昌收取價金,被告、訴外人葉見昌均係 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故原告乃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贈與被告、訴外人葉見而非買賣,詳如下述:
①、原告受被告之指示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上第1 頁第 2 條原告手寫之「94年12月26日,領收人:葉吳素琴」等字 樣,全是聽命於被告而為,被告當下亦完全未向原告說明何 以要以「買賣」為原因而為過戶,且當時原告名下之中壢興 國郵局帳號為0084659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乃被告代 管,故原告亦完全不知被告或訴外人葉見昌有將系爭契約所 載價金匯入系爭帳戶內,且事實上,被告、訴外人葉見昌雖 於94年12月28日各自轉入161 萬元入系爭帳戶,但已於2 年 後之97年1 月10日、97年1 月28日自系爭帳戶內領回30萬元 、266 萬元,故原告並未向被告或訴外人葉見昌收取任何價 金,被告與訴外人葉見昌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 所為自屬贈與行為無誤。
②、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1 月10日、97年1 月28日領取上開30萬 元、266 萬元後,是將該等款項交給原告自己處理,至於原 告如何處理其不知道云云,但被告當時為系爭帳戶之管理人 ,若上開款項真是交由原告自己處理,被告怎有可能不予追 問,被告所辯異於常情;且證人葉見昌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有自被告處取回該161 萬元等語,足認被告取回上開款項
後,是將其中161 萬元交還訴外人葉見昌,其餘則由被告收 取,足認被告、訴外人葉見昌雖於94年12月28日各自轉入16 1 萬元入系爭帳戶,但均已於兩年後各自取回該161 萬元, 其等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自屬無償取得,原 告既未因系爭契約而向被告或訴外人葉見昌收取價金,原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實屬贈與無誤。
③、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給被告後,被告對原告 之態度逐漸轉變,近二、三年間,不僅開始對原告不理不睬 ,甚至經常以不屑及嗤之以鼻的態度對待原告;且原告年逾 80歲,被告竟三不五時在夜間刻意發出巨大聲響影響原告睡 眠,原告屢向被告反應,被告依然故我;另被告亦從未給付 原告生活費用,也未曾協助原告料理三餐、購買生活用品, 更未協助原告就醫等情,均經證人葉見昌、侯采榆、葉黎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未對原告盡到扶養義務。 且於102 年6 月12日端午節期間,被告更放任其身為警官之 子李嘉銘羞辱原告有『偷粽子吃』之情事,並喝令原告要交 租金,還在原告面前大力摔椅子,被告對此不但未予阻止, 反而在一旁幫腔、作勢,顯然聯合其子李嘉銘對原告施暴, 被告雖稱其子李嘉銘誣指原告偷吃粽子一事,其已經訓誡李 嘉銘,被告絕無幫腔作勢、聯合施暴云云,然此事實,已經 證人侯采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所辯並非事實,難 以採信。此外,原告在上開事件發生後不久,亦有於102 年 6 月18日至桃園療養院門診,並對主治醫師黃韋欽稱「病患 心情不好,孫子( 警官) 喝酒後,指責病患偷吃棕子,雙方 有confli ct (口角、摔椅子),Pt(英文中patient 病患 的簡稱)想告他,又難過」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其子李嘉 銘羞辱原告『偷粽子吃』時,在一旁幫腔、作勢,聯合對原 告施暴無誤。
④、被告復辯稱其長期遭受原告、葉見陽、葉見昌、侯采榆、葉 黎珠等人聯合欺侮、刁難、辱罵、折磨、毀壞名譽云云,然 由兩造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眾人在場時,與其子女李嘉銘 、李安婷等仍氣燄高漲、無端咆哮,更何況是原告落單時, 被告所辯,已有不實。而證人葉見昌、侯采榆、葉黎珠均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多次受被告欺凌之情事明確,不但足 認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反而可證明原告確實受到被告言行欺 凌無誤。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曾專程開車載原告、侯采榆前往 醫院檢查云云,但此乃是因被告女兒就讀長庚大學,被告當 時不過是要去探視女兒而順便載原告罷了,並非專程載原告 看病,甚至,此次同往期間,被告不但對原告態度很差,且 因原告有向被告討回系爭房地,被告竟對原告稱:敢要的話
去向我兒子李嘉銘要云云,原告真是飽受被告欺凌與苛薄對 待無誤。
⑤、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故以 本訴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 權物權行為,一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回復登記予原 告所有。
⑥、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於95年1 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房地過戶期間罹患憂鬱症致精神錯亂, 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然查:①、罹患憂鬱症並無法推論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 是在原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而原告95年1 月4 日長 庚醫院門診紀錄單上雖記載「Confusional stateonawakeni ng in the mornin g .For 6 time、「lastattack :1mont h 」,惟此記載,均為原告自己主訴之症狀,並非醫師診斷 結果,且所主訴之發生時間為1 個月前,顯見該症狀尚非嚴 重,難認為已達精神錯亂之程度。再該就診斷紀錄上醫師之 診斷結果為:「AMNESTICSYNDRO ME 」,實為老人家所常見 之症狀,且此失憶徵候群,雖指無法回想先前所發生之事情 ,但仍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原告顯未因此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能力無誤。此外,該就診紀錄上醫師所開出之藥物分別 為1.Mefena micacid;2 .Macgel tab ;3.Methocarbamo l ;4.Brown MixtureLiquid 等,全非治療失憶症之藥物,醫 師又未要求原告特別注意失憶症之病徵,顯見被告失憶之症 狀並不嚴重,難認原告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②、系爭契約書上已由原告親自填寫「94年12月26日收領收人: 葉吳素琴」,原告既可書寫此類文字,顯見當時應有意思能 力。再系爭房地係由蕭玉鳳地政士受託處理過戶事宜,倘若 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欠缺意思能力,蕭玉鳳怎有甘冒違 反刑事偽造文書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責任,而逕為系爭 房地之過戶事宜;且蕭玉鳳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當時 精神狀況正常等語明確,足見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時,並無因精神錯亂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至於原告所提原證九之原告就醫記錄,因就醫時間為103
年2 月11日,距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過戶時間,相距近9 年 ,實難以此證明系爭房地買賣時原告之精神狀況。③、綜上,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為系爭房地過戶時,均 已無行為能力,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 效云云,顯屬無據,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係原告贈與予被告云云,並以原告提存 款明細及證人葉見昌之證詞及提存款明細為證,但查:①、證人葉見昌固證稱:被告於97年1 月10日、97年1 月28日自 系爭帳戶內領回30萬元、266 萬元,其中161 萬元交給葉見 昌,剩餘款項加上被告原先掌握原告之26萬元,正好是161 萬元,故其與被告均已取回當年作為假買賣之161 萬元云云 ,然此純屬證人葉見昌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且證人葉 見昌同日另證稱:當時原告的帳簿、印章都是被告在保管, 所以原告有多少財產,我並不清楚等語,故證人葉見昌既不 知道原告財務狀況,如何得知被告原先掌握原告26萬元,證 人葉見昌之證詞前後亦有矛盾。況證人葉見昌與被告同屬原 告第一順位繼承人,兩人間具有利害關係,難期證人葉見昌 能持平為本件訴訟作證,實難以證人葉見昌之證詞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②、被告於97年1 、2 月前後,自己名下所有銀行存款帳戶中, 均未有161 萬元鉅款存入之紀錄,亦無其他逾百萬元資金存 入之情事,此由被告之各家銀行存摺觀之即明,如何認定被 告有收回該161 萬元。至於證人葉見昌於97年2 月間所存入 之150 萬元,亦可能係原告對證人葉見昌之贈與,難認為與 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關。又由證人葉見昌之證詞可知,證人葉 見昌七口之家,均與兩造同住,而其僅有兩間房間可供使用 ,原告即是因考量證人葉見昌生活空間不足,而將上開委由 被告所提領出之296 萬元中之150 萬元於97年2 月間贈與葉 見昌,以供葉見昌另購他屋之用。至於其餘之近150 萬元現 金,是否即為證人葉黎珠證述原告各贈與伊、葉黎香、侯釆 榆之現金,亦非無可能,實不能僅因證人葉見昌提出97年2 月年之三筆共計150 萬元存款紀錄,即推論先前系爭房地之 買賣實質上屬贈與性質。此外,原告觀念傳統,重男輕女之 思想根深蒂固,為使兒子七口之家得以另覓居處,以避免鄰 居閒語,故贈與證人葉見昌高達百萬元,本是希望葉見昌得 以此做為購屋頭期款,實屬合情合理,惟事後證人葉見昌因 不明原因而作罷,且近年來房價上漲,購屋難度提升,原告 為提供證人葉見昌一家更多居住空間,方提起本訴以驅離被 告一家,亦非無可能,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予被告 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原告備位之訴,即應駁回。
㈢、縱認為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予被告,但因原告近兩年利息所 得分別為89,835元及58,181元,顯見原告名下存款甚豐,足 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開銷,依目前一般社會經濟生活標準 ,原告應足以維持其生活,無需被告扶養,被告對原告尚無 扶養義務產生,自無所謂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縱使被告應 對原告負扶養義務,惟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自 稱:被告從來沒有扶養過我等語;證人葉見昌於同日審理時 證稱:被告上班至今從未給原告扶養費,每日三餐都是原告 料理給被告等語;證人侯采榆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 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或三餐等語;證人葉黎珠於同日審理時 證稱:被告不曾做家事及煮三餐,被告從未幫忙等語,是由 原告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倘被告真是自始至終均未對原 告盡扶養義務,不因有無過戶系爭房地而有差別,則原告就 系爭房地撤銷權起算時點,應自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後1 年 內起算,惟原告明知被告於過戶系爭房地後均未盡其扶養義 務,卻遲至9 年後方對被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揆諸 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主張,顯已罹於時效,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備位之訴,亦應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應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女,而訴外人葉 見昌則為原告之子,原告有於94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地與 被告、訴外人葉見昌簽立系爭契約;及於95年1 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移 轉登記予被告、訴外人葉見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 異動索引、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 地過戶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均因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及 精神錯亂中所為,故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 無效;及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系爭房地亦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事實上,原告是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而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未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原告自得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①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時, 是否有行為能力?若有,則原告是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出賣或贈與被告?③若是贈與,則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 ,是否未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其簽立系爭契約及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均因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及精 神錯亂中所為,故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云云,並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壢新醫院、長庚醫院提 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及證人葉見昌等人之證詞為證,然查: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核,兩造前於94年12月16日簽立系 爭契約,並由原告於95年1 月27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既然主張其當時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對於原告為上述法律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及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等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而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均查無有何違法或 疏漏之情事外,且系爭房地移轉時,並有出具戶政機關開立 之印鑑證明,依常理判斷,應係原告親自辦理該印鑑證明, 並授權辦理過戶者使用其印鑑辦理過戶;再詰之證人即受託 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實之蕭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 地過戶是我受託辦的沒錯,過戶前雙方有在我的辦公室簽立 系爭契約,契約書上面手寫的94年12月26日領收人葉吳素琴 收,是葉吳素琴親自在我面前寫的,所以當天我有看到葉吳 素琴本人,當時她的精神狀況或談吐、舉止的狀況,因為時 間久遠,我真的記不得了,但依我是職業代書的立場,買賣 房地時,我會向賣方確認賣方真正的意思,我會問賣方是真 的要賣給對方,賣方要回答他要賣,我才會辦理過戶,在一 般的狀況,我一定會看出賣人的狀況是否正常,如果有一點 點怪怪的,我都不會做,例如精神狀況異常的,在我的職業 生涯中,我從來沒有在我認為精神狀況有問題的時候,還辦 理過戶的情形等語,證人蕭玉鳳係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而為證 述,與兩造均無恩怨,又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危 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可採信;而本件雖因時間 久遠,致證人蕭玉鳳無法記憶當時兩造精神狀況,但依證人 蕭玉鳳所稱在其職業生涯中,其沒有在雙方精神狀況有問題 的情況下,仍為雙方辦理過戶的情形等語觀之,應認證人蕭 玉鳳應是在確認兩造精神狀況無異之情形下,才受託辦理系 爭房地之過戶,據此,應認兩造於94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契 約,及委託證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1 辦理過戶時,原 告並無原告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證 人蕭玉鳳身為代書並代辦上開過戶事宜,難認其事後會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云云,然如前述,證人蕭玉鳳為一合法之地政
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已難認為蕭玉鳳有何需冒觸法危 險而在明知原告無行為能力之情形下,仍執意辦理過戶事宜 之情事,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又證人蕭玉鳳雖 非精神鑑定之專業人員,但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當 時又有與原告接觸、對話,其就原告當時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斷,自有相當參考價值,原告另空言指稱蕭玉鳳無辨識精神 狀態能力云云,尚不足以否定證人蕭玉鳳證言之憑信性,原 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②、原告雖一再指稱其當時罹患嚴重憂鬱症,故其意思表示無效 云云,然憂鬱症與意思表示,並不能等同看之,罹患憂鬱症 而仍有完全意思能力者大有人在,自難僅因原告罹患憂鬱症 ,即可推論其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原告雖以長庚醫院95 年1 月4 日門診紀錄單上所記載「Confusional stateonawa kening in the morning .For 6 time 、「last attack : 1 month」等文字證明其當時乃精神錯亂云云,但「Confus ional state on awakening in the morning .For6 time」 之中文翻譯為:早上起來常感到昏昏沉沉,已發生6 次;而 「last attack :1 month」之中文翻譯為:上次發生時間在 1 個月前等情,細譯於此,除此等記載,均顯未達於所謂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外,且該部分記載,均是醫師依病患 即原告之主訴而為之記載,並非醫師之專業判斷,亦難據此 為行為能力有無之判斷依據;且原告當時既可為此類狀態之 完整陳述,顯見原告就醫當時確有行為能力,縱有所謂該等 症狀,亦僅限於其所自稱之早晨期間,而並非全部時間,否 則原告如何可以於其就醫時為此症狀之主訴,自難以此就醫 記錄推論原告有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又上開就診記 錄中醫師之診斷結果僅為:「AMNESTIC SYNDROME 」,而「 AMNESTIC SYNDROME 」僅是失憶徵候群之一種,即或許可認 為原告當時對過去事物之記憶有所缺陷,但亦非可僅此即認 為原告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否則豈不有此症狀者,均為 無行為能力人,原告據此推論原告已無行為能力,亦與常情 有違,自非可採。至於桃園療養院及壢新醫院之病歷資料部 分,除均無任何原告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記載外,且該 等資料距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過戶時點,至少已逾近2 年, 此部分資料,亦均難用以推論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為系爭 房地過戶時之精神狀態,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亦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③、原告另以證人葉見昌、葉黎珠、侯采榆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詞證明其簽立系爭契約及過戶時之精神狀態,然證人葉見昌 、葉黎珠同為原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侯采榆則為葉見昌妻
,與本件均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言之可信度,顯已低於負責 辦理系爭房地之代書蕭玉鳳;且蕭玉鳳代書所見者,為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當時之精神狀態,而 證人葉見昌、葉黎珠、侯采榆所見者,則為原告一般在家之 精神狀態,又無法特定其時間,代書蕭玉鳳所證者,亦較證 人葉見昌、葉黎珠、侯采榆更有參考價值;且如原告所陳代 書蕭玉鳳非精神鑑定專業人員,如何可判斷原告精神狀態, 那證人葉見昌、葉黎珠、侯采榆更非精神鑑定專業人員,更 難以判斷原告精神狀態,遑論是簽立系爭契約及委託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時之精神狀態;甚至,證人葉見昌亦親自參與系 爭契約及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其於當時不主張原告無行為 能力,反於近10年後之今日主張原告無行為能力,其言、行 明顯矛盾,其陳述如何可信。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 但有於系爭契約上親自填寫「94年12月26日收領收人:葉吳 素琴」之文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玉鳳證述明 確,細譯該等文字之記載,除無紊亂、修改之情形外,其字 體亦屬工整、明確,倘若原告當時是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怎有可能為此等文字之撰寫。再訊據原告於104 年8 月 5 日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當時有憂鬱症,被告在我旁邊一 直叫我趕快分,我就相信被告,我的銀行存摺、印章都是給 被告保管,領錢也都是被告幫我領,後來我就問被告『你的 意思是不是要把房子分給你及你弟弟』,被告說『是』,後 來我就去問『祖先』,我就想說給被告及他弟弟各一半等語 ,是依原告此部分所陳,其不但可清楚記憶系爭房地過戶之 過程、源由、對象外,甚至連其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其詢問 被告之話語,甚至其有向祖先請示等情景、細節,均記憶清 楚、陳述明確,在在顯示原告當時不但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 有完整之認知,且是經過相當之考慮而為,縱如證人葉見昌 等所稱原告當時罹患嚴重憂鬱症等情為真,亦難認原告當時 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難認為原告在簽立系爭契 約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有何 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情形,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屬有效已明。
④、據上,原告先位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 分之1 過戶登記於被告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及 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採信。原告先位主張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之1 ,乃其無償贈與被 告,被告雖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之1 移轉當時,有將161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但此是為減低稅金而為,且被告已於兩
年後將此金額領回,故被告未因此支付對價,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 之1 之移轉,實屬贈與等情,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但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稱買賣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為同法第406 條、第345 條所分別明定。是當事人間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若他方就此支付有相當之對價,應定性 為買賣,若一方是無償將自己之財產給與他方,即他方就此 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自應認為贈與。又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 轉,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惟若兩造間實際上並未有何買賣 之行為,即事實上原告乃無償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給與被告,即被告就其所得原告之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 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則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 記,實係虛偽意思表示,且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自應適 用關於贈與之規定。經查:
①、證人即同時受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葉見昌 於104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我及被告,是因為94年12月 間,原告自覺不久人世,想要趕快把房子處理,經過詢問祖 先並擲笅後,原告決定將此房地贈與給我及被告,過戶當時 雖以買賣為原因,但這是用假買賣為之,實際上是贈與,這 都是被告主導,我配合做,當時是被告帶著我去找代書詢問 過戶要如何避稅,代書說可以先用買賣的方式過戶,過2 、 3 年後再將所給付之價金分次領取回來,以節避稅,所以94 年12月間,我跟被告雖各自轉帳161 萬元給原告,但已於系 爭房地過戶後之2 年,也就是97年1 月10日,由被告有從原 告郵局戶頭內領出30萬元,接著在同年月28日,又從原告郵 局戶頭內提領266 萬元,當時因為提領金額過於龐大,被告 還有叫我跟我太太侯采榆一起陪同領取,上開款項領出後, 被告有當場給我們161 萬元,剩下105 萬元,再加上97年1 月10日所領30萬元,因為被告家裡還掌握原告身邊的26萬元 ,所以總共加起來也是161 萬元,當時被告還有告訴我要將 161 萬元隔幾天後分批存入自己戶頭,所以我才於97年2 月 1 日、4 日、5 日各以50萬元,存入我土地銀行戶頭,剩下 的11萬元我就當作家用,所以上開款項之給付,是單純做買 賣資金流向,是假買賣,都是為了要節稅而做的等語;而證 人侯采榆即葉見昌之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間, 我有與葉見昌、被告三人去郵局領錢,領了266 萬元,領錢
的目的是因為之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有做假買賣,被 告說2 年後可以把錢領回來,所以我們就於系爭房地移轉後 2 年一起去郵局領266 萬元,錢領出來後,被告將現金161 萬元給葉見昌,其餘被告拿走,之所以不用匯款的方式,是 因為當初代書有說匯款有紀錄,這是為了要避免繳稅金,這 161 萬元就是兩年前葉見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給的161 萬元等語,細繹上開2 證人所陳,除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外,且就所謂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及相關金錢之匯 入、匯出,以至於為何要以上開方式處理資金流向等細節, 亦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而證人葉見昌係同為過戶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者,其與被告同為既得利益者,若認為事 屬贈與,則同受贈與相關規定之拘束,顯較系爭房地之移轉 認定為買賣為不利於己,是證人葉見昌就此部分之證述,尚 屬客觀;並有原告提出其郵局帳戶明細1 份在卷(載明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被告等有於94年12月28日匯入原告帳戶 各161 萬元,合計322 萬元;另於97年1 月10日、97年1 月 28日又經領出30萬元、266 萬元,296 萬元),核與證人葉 見昌所陳此部分資金流向相符,是證人葉見昌、侯采榆所稱 被告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之1 移轉當時所匯入其帳戶之16 1 萬元,已於兩年後由被告領回、交付等情,應屬可信。②、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郵局帳戶明細,除94年12月28日所匯 入總計322 萬元,核與97年1 月10日、97年1 月28日經領出 之總計296 萬元,僅差距26萬元,金額相近外,且依原告上 開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觀之,原告帳戶內從未有過如此匯出或 領出高達百萬元以上之情形,而被告為原告之女,當時並負 責管領原告上開帳戶,亦為被告所是認,竟無法說明原告當 時領出此近300 萬元之可能原因,又查無原告當時有何需支 出該近300 萬元之事由,自應認為原告所稱上開296 萬元是 用以返還被告及其子葉見昌當初為做成假買賣所匯入之322 萬元等情,較與事實貼近。甚至,被告對於是其自原告上開 帳戶內領取上開296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其領取 該296 萬元後,已將296 萬元交給原告云云,但此為原告所 否認,則依舉證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所謂有將其領得 之296 萬元交付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為被告領得該296 萬元後並未將此29 6 萬元交付原告。而證人葉見昌已證稱其自被告處收取其中 161 萬元等情,並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1 份為憑(載明 葉見昌有於97年2 月1 日、4 日、5 日各將50萬元存入其土 地銀行戶頭內),是證人葉見昌所稱其有取得該161 萬元應 可採信;至於其餘額135 萬元(296 萬元-161 萬元=135
萬元),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交給原告,依前述說明,自應 認為由被告收取後自留。又證人葉見昌另證稱:因為被告家 裡還掌握原告身邊的26萬元,所以總共加起來也是161 萬元 云云,因此部分乃屬證人葉見昌個人推測之詞,難以盡信。 故本件應認為系爭房地過戶時被告及葉見昌所匯入原告帳戶 內之322 萬元,已於兩年後由被告及葉見昌總計領回296 萬 元,即原告因系爭房地之過戶最多僅收取金額26萬元無誤。 又系爭房地當時之公告現值即達322 萬元,已經負責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之代書蕭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原告縱 因系爭房地之過戶而收取該26萬元,仍與系爭房地之市價顯 不相當,自難認為乃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對價,足認原告 乃無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葉見昌, 而被告及葉見昌均未應此支付有相當之對價已明。③、詰之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蕭玉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過戶是我辦的,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也是在我的辦公室簽的,契約書上面手寫的94年12月 26日領收人葉吳素琴收,這是葉吳素琴親自在我面前寫的, 契約書上雖然有寫上開簽收等文字,但實際上好像是叫葉吳 素琴先簽一簽,然後再叫她們回去自己匯款,因為只要在我 向國稅局送件之前處理好,我就可以送件,我們會跟客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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