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梁坤煜
梁坤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梁坤旭
梁秀琴
梁秀媛
梁秀華
梁秀滿
梁秀文
范振銅
范美玲
范振銓
范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
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 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 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被繼承人之贈與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 其他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梁坤旭復答辯該契約性質 屬遺贈云云,均屬民法繼承編所規定,性質上應屬家事事件 ,核先敘明。
二、被告梁秀琴、梁秀媛、梁秀滿、范振銅、范美玲、范振銓、 范美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梁高竹妹(民國104 年2 月27日死亡 )之共同繼承人。梁高竹妹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楊梅區甡甡段524 地 號)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梁高竹妹生前, 於民國99年7 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及楊梅區水流東段12 6-1 (今楊梅區甡甡段522 地號)、248-8 (今楊梅區梅園 段288 地號)、137 (今楊梅區甡甡段532 地號)號土地, 贈與給原告2 人,其中系爭土地,贈與後,原告2 人各得10 分之1 。
㈡依據原證3 土地移轉(贈與)同意書,除系爭土地外,梁高 竹妹贈與原告之另3 筆土地,均已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在 梁高竹妹生前,原告就系爭土地欲辦理贈與登記,卻因訴外 人即共有人之一梁榜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楊梅區水流東段59 5 建號建物(今為楊梅區甡甡段78建號),超出建物範圍違 法築磚圍牆、地上水泥、柏油設施等地上物,致其他共有人 因該違法磚圍牆等地上物,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幾經協商,被告又不願辦理分割,至 其他共有人無法憑「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辦理土地 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免徵。
㈢今梁高竹妹已經往生,原告基於土地移轉贈與契約以及繼承 關係,提起本訴訟。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重測前水流東段138 即重測後甡甡段524 地號,土地謄 本、土地移轉贈與契約、楊梅市水流東段段126-1 (今楊梅 區甡甡段522 )、248-8 (今楊梅區梅園段288 )、137 ( 今楊梅區甡甡段532 )號土地土地謄本、138 地號地籍圖謄 本、楊梅市○○○段000 號(今為楊梅區甡甡段78)建物謄 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函(不符農業使用 )、桃園縣楊梅市公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縣政府函(建請 尋司法途徑處理)、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梁高竹妹所有坐落楊 梅區甡甡段524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權利範 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由原告2 人各於受領移轉登記後,取得權利範圍10分之 1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梁坤旭、梁秀華、梁秀文(下稱梁坤旭等3 人)則以下 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系爭土地之贈與是有條件的贈與,原告2 人需負責梁高竹妹 之醫療照顧及生活所需,但原告2 人未盡到扶養義務,條件 為完成,且所載直到百年為止,應是屬於遺贈。 ㈡兩造父親死亡後,父母之存款還有約新台幣(下同)300 多 萬元,直至梁高竹妹死亡前之花用皆是以其存款支應,原告
2 人並未負擔費用,應認契約條件未成立,解釋系爭契約應 是無效。
㈢兩造父親生前賣了六甲地,所以有存款,作為他們的養老金 ,父親當初有提起女兒分錢不分土地,但原告梁坤芳都不同 意,因為梁坤芳在家事霸王,父母都怕他。梁坤芳所聘請的 外傭都是幫他做牛事,母親原先是靠輔助器行走,母親還要 洗衣服,洗衣服不小心跌倒,就是外傭沒有陪同在身邊,母 親手腳都有腫,躺了三個月腳就壞掉了,母親可能是被梁坤 芳虐待而死的,後來原告梁秀文幫母親按摩3 個月也沒有用 。
㈣母親96年底,即父親過世後幾個月才請外傭,由外傭照顧母 親,但照顧母親的期間只有三分之二時間,其餘時間是幫梁 坤芳養牛、煮飯及做家事,母親跌倒喊救命都沒有人幫忙, 因為外傭在幾百公尺遠工作,送醫之後沒有復健腳才沒有辦 法走,之前用輔助器都還可以行走。
三、被告梁秀琴、梁秀媛、范振銅、范美玲、范振銓、范美琴雖 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陳述,惟據渠等提出之同意書表示遵 從梁高竹妹生前決定,承認並允許原告2 人之訴求,無條件 同意原告2 人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繼承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
四、被告梁秀滿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梁高竹妹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梁 高竹妹於生前即將其部分財產含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原告,並 提出土地移轉贈與同意書、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及依據系爭同意書,梁高竹妹已將另3 筆土地即楊 梅區水流東段126-1 (今楊梅區甡甡段522 地號)、248-8 (今楊梅區梅園段288 地號)、137 (今楊梅區甡甡段532 地號)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被告或不爭執,或不到庭 爭執,堪以認定被繼承人梁高竹妹生前確實有將連同系爭土 地之4 筆土地贈與予原告2 人之意思,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梁 高竹妹生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梁高竹妹分配財產之意思,且 當時並未爭執。茲因部分被告不肯配合辦理系爭贈與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惟被告梁坤旭、 梁秀華、梁秀文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本件所應審酌者厥 為:㈠土地移轉贈與同意書之性質是屬於附負擔或附條件之
贈與?抑或屬於遺贈?㈡本件原告是否已完全負責梁高竹妹 今後之生活所需及醫療照護直到本人百年為止?如未履行, 何人可撤銷或不履行該契約?以下即分述之。
二、關於土地移轉贈與同意書之性質是屬於附負擔或附條件之贈 與?抑或屬於遺贈?
㈠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 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 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 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 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 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 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兩造訂立之 土地移轉贈與同意書觀之,係雙方同意由梁高竹妹將上開連 同系爭土地在內之4 筆土地贈與原告2 人。原告2 人則須完 全負責梁高竹妹今後之生活所需及醫療照護直到本人百年為 止,乃使受贈人即原告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為附負擔 之贈與。
㈡又民事關係中所稱之遺贈,係遺囑人生前設立遺囑對於受遺 贈人於其本人死亡時,所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無 須有其他之意思表示者屬之;亦即,應可認遺贈必須依遺囑 而進行,其本質上應屬遺囑或遺囑之部分內容。而所謂「死 因贈與」,係指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贈與人贈與財產予受贈人之特種贈與契約。本件土地移轉 贈與同意書性質為生前贈與,梁高竹妹並已依據該契約移轉 3 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已如前述,顯非被告梁坤旭所稱之 遺贈或學說上之死因贈與契約。
三、本件原告是否已完全負責梁高竹妹今後之生活所需及醫療照 護直到本人百年為止?如未履行,何人可撤銷或不履行該契 約?
㈠按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 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 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梁高竹妹贈與原告系爭土地為 附有原告應負責生活所需及醫療照護債務之贈與契約,被告
梁坤旭等3 人主張原告2 人未盡到扶養義務,直至梁高竹妹 死亡前之花用皆是以其存款支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提 出行事紀錄1 本影本、外勞薪資表影本為證。被告梁坤旭等 3 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梁坤旭等3 人雖請求本院向桃 園市楊梅區農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彰化商業銀 行楊梅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梅光華郵 局調取兩造父母梁宏珍、梁高竹妹之帳戶交易明細,除楊梅 區農會每月固定有老農金7,000 元,以及生日金、春節金、 端午金、中秋金、重陽金等存入梁高竹妹帳戶外,彰化商業 銀行楊梅分行梁宏珍帳戶於94年間僅餘65元,梁高竹妹於 102 年間僅餘3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則無開戶往 來,楊梅光華郵局於97年僅結存137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起僅結存3,169 元,均有各該銀行、郵 局、農會函文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尚難憑此即謂原告未 盡扶養母親梁高竹妹之責。況梁高竹妹生前分別於99年9 月 18日及同年月20日將楊梅區甡甡段522 地號、楊梅區梅園段 288 地號、楊梅區甡甡段532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2 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2頁),若梁高竹妹認為原告2 人未履行負擔,梁高竹妹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然梁高 竹妹直至過世前均未為上開主張,足見梁高竹妹本身並不認 為原告2 人未履行上開負擔。而系爭土地之所以未能於99年 間一併辦理過戶,係由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梁榜珍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楊梅區水流東段595 建號建物(今為楊梅區甡 甡段78建號),超出建物範圍違法築磚圍牆、地上水泥、柏 油設施等地上物,致其他共有人因該違法磚圍牆等地上物, 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至原 告無法憑「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辦理土地移轉之土 地增值稅免徵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楊梅市○○ ○段000 號(今為楊梅區甡甡段78)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 果圖、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函(不符農業使用)、桃園縣楊梅 市公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縣政府函(建請尋司法途徑處理 )、現場照片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是 亦無證據證明梁高竹妹生前未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係因其 認為原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
㈡況依據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權人為贈與人,且撤銷權除 有民法第417 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 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 與外,原則上不得繼承,本件原告2 人並無民法第417 條規 定之情形,被告梁坤旭等3 人自無從代梁高竹妹行使上開撤
銷權。是系爭土地移轉贈與同意書原已有效成立,且迄未撤 銷,自仍有效。
四、按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 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 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 ,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 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繼承人梁高竹妹生前所簽立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依法 對於身為繼承人之被告享有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而依據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兩造 既為梁高竹妹之繼承人,自承受履行梁高竹妹交付贈與物之 債務。惟原告2 人兼與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人2 種身分,若須 以渠等為被告始得就系爭土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勢必因 原告2 人同時具原告﹑被告身分而牴觸民事訴訟法須對立當 事人之原則,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認為,依民 法第827 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則各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是原告2 人 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依贈與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可准許。從而,原告依據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2 人另請求「由原告 2 人各於受領移轉登記後,取得權利範圍10分之1 」部分, 依據系爭土地移轉贈與同意書第2 、3 條約定「...桃園 縣楊梅鎮○○○段000 地號(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 之一土地,為本人(梁高竹妹)所有,由本人長子梁坤煜參 子梁坤芳共同取得,每人取得二分之一。」、「所有過戶稅 費皆由坤煜、坤芳共同負擔。」,足見被告並無協同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2 人分別共有10分之1 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又本件系爭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訴請 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梁高竹妹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核無必要,均應予以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