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519號
TYDV,104,家親聲,51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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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蕭萬長
代 理 人 蕭永忠
聲 請 人 蕭陳治伶(原名蕭陳怨)
相 對 人 蕭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萬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陳治伶(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蕭嘉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含辛茹苦養育 一、二十年,惟相對人結婚後,迄今從未返家探望,亦未對 養父母盡孝道,對於聲請人之生活置之不理,聲請人年紀已 大,體力無法再行操勞工作,需要相對人扶養而不可得,致 使兩造父女、母女關係有名無實,是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 事由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法請求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77 號卷第4 頁 至第5 頁),並經聲請人蕭萬長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訊 問時陳稱:相對人嫁到桃園,這些年沒有與伊聯絡等語(見 上開卷第24頁);聲請人蕭陳治伶則陳稱:相對人5 、6 歲 就讓伊收養,但自從相對人出嫁後幾年相對人先生過世,相 對人打電話回來說不要跟聲請人之姓,想要將戶口遷出去, 然後就沒有再聯絡,相對人與生母在一起,賺錢也只拿給生 母沒有給聲請人等語(見上開卷第25頁),互核相符。而相 對人經本院依戶籍地址通知,其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僅於104 年8 月1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書狀稱 :「本人蕭嘉萱,因小孩要上班,我要帶孫子,加上路途遙 遠,不克前往出庭,尊重養父母的意見,本人無異議。」等 語,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27頁)。依上開調查, 堪信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依 上開調查,相對人於58年1 月27日收養聲請人為養女,但相 對人於79年1 月21日喪偶後即未曾負起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 亦未探望聲請人,也未再與聲請人聯絡,致使兩造父(母)



女關係有名無實,顯悖於收養之親子本質,堪認兩造收養關 係已有重大破綻。從而聲請人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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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