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340號
TYDV,104,家親聲,340,2015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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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林○雯    (姓名年籍住址詳如對照表)
      林○鈴    (姓名年籍住址詳如對照表)
相 對 人 林○瑞    (姓名年籍住址詳如對照表)
特別代理人 林予捷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雯林○鈴對相對人林○瑞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業經本院審理中,相對人林○瑞現難有具體表達 及參與程序之能力,有桃園市社會局函足參,且無法定代理 人,致程序無從進行,本院爰依聲請選任林予捷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林○雯林○鈴之父,聲請 人自幼便皆由奶奶及母親扶養長大,僅與相對人共同居住過 3 年,除在這3 年期間內,相對人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外 ,其餘期間皆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且在兩造同住之三年期間 ,相對人對聲請人曾多次為猥褻行為,例如趁聲請人睡覺時 脫去其等褲子、撫摸其等身體等,核相對人所為已屬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所謂之對負 扶養義務者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以及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求 為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稱:相對人表示伊自聲請人林○雯出 生時起至17歲左右,曾共同生活過,林○雯國中之前學費、 生活費、補習費,皆由相對人支付;而聲請人林○鈴高中之 前都是與伊共同生活,升大學後才外宿自立,林○鈴求學期 間伊雖未提供學費,但偶而會提供零用金。至於是否曾猥褻 聲請人等二人,相對人就此部分,則不願意表示意見等語。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兩造為父女關係,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又兩造對於同住期間相對人曾負擔扶養義務一事,並無 爭執,惟就兩造未同住之其餘期間,相對人是否已盡扶養義 務,歧異甚深,聲請人主張在同住期間以外之其餘期間,相 對人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除經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羨到庭 證稱:我是相對人的前妻、聲請人的母親,聲請人自出生時 起曾與相對人住約一、二年,之後我就把聲請人帶回南部給 阿嬤照顧,扶養費都是由我賺錢支付,相對人從未負擔過任 何扶養費用;後來我與相對人離婚的時候林○雯林○鈴分 別是國小六年級及三年級,兩人有跟相對人住了兩年左右, 但後來都被相對人趕出來等語,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縱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顯 示,林○雯自父母離婚後登記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惟此行政 上之登記事項,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所辯稱曾長期林○雯 同住,並負擔其國中以前之扶養費用云云為真實;至於林○ 鈴自父母離異時起登記由母親陳○羨單獨監護,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業經證人陳○羨到庭證述明確 ,復經訴外人廖素珠來信陳稱:聲請人林○鈴於14歲至17歲 皆與其在理髮店共同工作,並同住一處,相對人未曾匯錢給 林○鈴,亦不曾前來探視等語,此有訴外人廖素珠卷親撰信 函一封附卷。本院衡酌上情,認相對人迄今未提出其他積極 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其所辯之詞真實性如何,並非無疑,聲 請人主張在同住期間以外之其餘期間,相對人對二人有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勘屬較為可採,則相對人雖曾於 兩造同住其間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其所負擔扶養義務 之期間與聲請人自出生至成年前之漫漫成長過程相比,顯不 成比例,且同住以外之其餘期間,相對人未曾關心過聲請人 之成長狀況,令聲請人自幼長期在缺乏父愛關懷下成長,堪 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無訛。



六、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曾對二人有脫衣服、撫摸身體等猥褻行 為等情,亦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復經證人陳○羨到庭證稱: 我與相對人離婚的時候林○雯林○鈴分別是國小六年級及 三年級. . . 且林○雯有告知我曾被相對人脫衣服猥褻,林 ○鈴也有跟我說過被相對人猥褻,但我不清楚林○鈴是否也 曾遭相對人脫衣服等語,查證人為相對人之前妻,亦為聲請 人之母,與兩造關係密切,應不致有偏袒一方而誣陷對造致 自己觸法之可能,其證詞勘可採信。至於雖聲請人未提出具 體事證例如報案三聯單或相對人之刑事紀錄佐證,惟據聲請 人林○雯於104 年10月1 日時到庭陳稱:那時我國中了,所 以我知道相對人在對我做什麼,但是當時不敢跟任何人說等 語;聲請人林○鈴則於同次訊問時稱:那時還小,長大後才 知到他那個行為是猥褻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起始 同住之時點,聲請人林○鈴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 對於「性」尚處於懵懵懂懂之探索認知階段,雖遭相對人脫 衣服、撫摸身體等舉動感到不自在、不舒服,惟其是否能清 楚認知該等舉動已屬違反身體性自主之不法侵害,從而舉發 相對人,尚屬未知,故聲請人林○鈴雖未報警或通知師長, 尚屬合乎一般常理;至於聲請人林○雯陳稱其雖已知曉相對 人所為係猥褻,但不敢告知他人等情,核與該年紀之未年人 遭遇此種侵害下所可能為之反應並無二致,尚屬可合理預見 之範圍,雖其亦未通報此事,然不得僅據此而謂林○雯未曾 受有相對人猥褻行為之不法侵害。復查,本院細觀兩造就此 部分之陳述及答辯情形,聲請人對此陳部分主張陳述一致, 未見前後矛盾或反覆等情,反觀相對人經特別代理人詢問是 否曾對聲請人為猥褻行為時,其拒絕表示任何意見,未若就 前開是否扶養聲請人部分答辯滔滔,相對人對此二事之反應 南轅北轍,兩者間反差之原因究竟為何,著實令人深考。綜 上,本院審酌上開一切證據情事,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 亦勘可採信,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猥褻行為,已屬對負扶養 義務者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情節勘屬重大無訛。七、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堪信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僅短暫扶 養聲請人數年,其餘期間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 義務,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且情節重大,令聲請人自幼欠缺 父親愛護及扶持,父女關係名存實亡;另相對人尚曾對聲請 人為猥褻之舉,不法侵害聲請人身體及精神情節亦屬重大, 造成聲請人年幼心靈蒙受陰影,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爰依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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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