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秀月
被上訴人 李美蘭
李厚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阿桂所為之代筆 遺囑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 依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民法繼承編第三章所規定之「 遺囑」,有其法律上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就李阿桂遺產之應 繼分,因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李秀月主張:
㈠按民法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 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 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3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筆 記」,並未限定何種方式,只需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 ,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
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可,已如前述,本件代筆遺囑既已由見 證人之一趙伯鈴筆記後再送打字,並由陳楊宛娜與見證人趙 伯鈴等3 人共同簽名其上,記明年月日,經核與民法第1194 條規定並無不合。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需在代筆遺囑之草 稿、手稿上簽名或記明年月日,亦未限制「筆記」、「宣讀 」、「講解」代筆遺囑者限於同一見證人,上訴人所辯,應 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理由參照 )。
㈡又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李美蘭、李厚政先前所提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內容所引用「律師趙元昊即依 王亦筠之意思先草擬遺囑,再請助理賈蕙華抄寫遺囑內容, 交由王亦筠確認遺囑內容無誤後,再由王亦筠親自在系爭遺 囑簽名,王亦筠並拿出印章一枚請助理賈蕙華代為用印等情 ,有卷附系爭遺囑可稽」部分,乃係律師先行撰擬草稿後, 將草稿交由律師助理抄寫,與本件乃律師請助理直接為記錄 之情形有間,蓋本件律師助理潘麗美為筆記乃係依照陳鼎正 律師所述而為之,仍屬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 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之情形,況且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 筆記」,並未限定需親自為之,因此本件與抗告人即原審原 告所引判決內容尚屬有間,不應爰引為相同之解釋。 ㈢再代筆遺囑制度為我國民法特色,其立法目的在於其較簡便 易行,且能節省費用,給與遺囑人便利,自民法第1194條文 意觀之,復無限制「筆記」、「宣讀」、「講解」代筆遺囑 者限於同一見證人,然上開判決理由中既載明無該等限制, 又「筆記」之方式不限於親筆書寫觀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432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 筆記」、「宣讀」、「講解」代理遺囑者不限於同一見證人 至明。然代筆遺囑之立法目的記載於提供一較為簡便方式確 保遺囑人之真意,若對於遺囑之方式嚴格限縮解釋,使遺囑 未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其結果反而違反遺囑人真意,是民 法第1194條之規定無論自文意上、立法目的上亦或是法之安 定性考量均不能得出「筆記」、「宣讀」、「講解」代筆遺 囑者限於同一見證人之結論,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 應屬無據。
㈣另依證人陳鼎正律師、潘麗美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 主張證人高雪琴未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全程在場云云,似有 誤會。依證人潘麗美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潘麗美係依陳 鼎正律師口述抄寫遺囑內容,則其筆記之內容當與陳鼎正律 師自己筆記無殊,已可確保遺囑內容之真正,此部分審理與 被上訴人所提之另案情況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任意擴張
遺囑要式性之效力規定,況本件遺囑內容是否真正乙節亦據 認證遺囑內容之公證人以104 年5 月27日(104 )桃園民公 佳文字第118 號函陳明:「備註:立遺囑人意識清楚,不識 字、不太會簽名,知道哪筆土地要過給誰,四女兒及見證人 (律師)皆有在場,因為先生過世前過戶給她的土地目前正 與兒子打官司中,希望寫了遺囑後,可以免除兒子蓋章之麻 煩。公證人有持遺囑約略向立遺囑人說明、確認遺囑內容與 其意思無誤。有向立遺囑人解釋特留分及民法第1145條重大 侮辱規定,請求人稱瞭解。」故可確認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 真實,自無反於立遺囑人真意而認遺囑無效之理。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聲明:1.原 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高雪琴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全程雖全 程在場,然證人高雪琴並未始終親自在場見聞遺囑人之真意 ,此有證人陳鼎正律師於原審證述稱證人高雪琴係於代筆遺 囑進行到一半時才進來等語可稽,可見證人高雪琴並未始終 親自在場見聞遺囑人之真意,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有瑕疵, 未具見證之效力,系爭代筆遺囑未符合見證之目的及要件, 應屬無效。
㈡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見證人潘麗美既係依陳鼎正律師口述抄寫 遺囑內容,則其筆記內容當與陳鼎正律師筆記無殊,惟遺囑 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 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 要式行為,必須以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1198條 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 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需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且為筆記、宣讀、講解者,應屬同一 見證人之行為,此由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文意即可得知。準 此以觀,如遺囑之代筆人與宣讀、講解者非屬同一見證人, 既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 代筆遺囑應屬無效(法務部法律字第15671 號法規諮詢意見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 著有明文。且上開判決經上訴後,亦已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亦認定:「代筆遺囑需由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此見證人必須親自筆記 、宣讀、講解,不得使他人代為。系爭遺囑非由同一見證人 及代筆人賈蕙華為代筆、宣讀、講解,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認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即屬無效,而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故按上開民法之規定 及法院裁判之意旨,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不得使他人代為甚明,蓋因代筆遺囑既非由遺囑 人親自書寫,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不會因不同見證人之理解 不同、口誤、筆誤等情形影響,故由遺囑人口授之後,僅能 由其中一位見證人同時為筆記、宣讀、講解,此於民法第11 94條之條文內容已規定明確。
㈢經查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此有系爭代筆遺囑第7 條載明:「以上意旨,由立遺囑人 口授、由潘麗美筆記,經陳鼎正律師向在場宣讀、講解…… 」可證,依證人陳鼎正律師、潘麗美於原審之證述均足證系 爭代筆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並非同一見證人所為,不符合 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應屬無效代 筆遺囑。
㈣再者,證人潘麗美既為遺囑人李阿桂之見證人,潘麗美自當 本於見證人地位獨立於其他見證人,以公正獨立之立場見證 系爭代筆遺囑製作全程。然系爭代筆遺囑卻由見證人潘麗美 筆記,見證人陳鼎正律師宣讀、講解,足證系爭代筆遺囑之 作成,不僅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且見證人間彼此依 附呼應而未本於見證人公正獨立之立場,見證系爭代筆遺囑 之製作全程,此亦有違見證之目的及精神,亦證系爭代筆遺 囑之見證不具見證效力。
㈤另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遺囑內容據認證遺囑內容之公證人出具 函文陳明確認遺囑內容真實,自無反於立遺囑人真意而認遺 囑無效之理云云。惟查民間公證人蔡佳燕95年度桃院民認佳 字第1948號認證書僅為認證性質,故系爭遺囑並非公證遺囑 甚明,因此,系爭代筆遺囑有無效力仍應判斷見證人高雪琴 律師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有無全程在場、系爭代筆遺囑是 否由同一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是 否具見證效力,而與系爭代筆遺囑有無經蔡佳燕民間公證人 認證一節無關。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與系爭代筆遺囑是否 有效力無涉,委無足採。
㈥末查,上訴人雖主張立遺囑人即其母親李阿桂有家歸不得, 十多年母親在外,被上訴人李厚政不聞不問云云。實情則係 被上訴人李厚政欲與母親李阿桂聯絡,卻遭上訴人及其家人 不斷阻擾,而被上訴人李厚政為免雙方衝突加劇,亦不忍強 行探望母親,僅能委請其他姊妹前往探望母親,惟其他姊妹 縱使能與母親見面,卻也都在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監視下與母 親會面。且母親李阿桂早於98年2 月25日前已患有老年癡呆
症,此有診療單影本可稽,然上訴人竟於99年7 月21日將勞 保局給付母親李阿桂之34萬元全數轉匯至上訴人個人帳戶, 此有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影本1 紙及本院103 年 度家訴字第28號卷附蘆竹區農會大竹分部帳戶(李阿桂)匯 款明細影本1 紙可憑,以上足證上訴人雖稱奉養母親,實則 懷有覬覦母親財產之嫌,否則何以母親患有老年癡呆症而無 行為能力之情形下,上訴人仍為己利而從母親所有蘆竹區農 會帳戶移轉金錢於自己帳戶內,是以,上訴人本件主張均無 足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爰抗辯聲明:1.上訴人 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李阿桂於102 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李阿 對、李秀珠、李美惠、李月色、李月茹均為被繼承人李阿桂 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李阿桂於95年10月5 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 ,形式上為真正。
㈢上訴人已依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於 103 年1 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收件字號:10 2 年蘆資字第312500號、登記日期:103 年1 月8 日、原因 發生日期:102 年10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代 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屬有效等情,被上訴人 則提出答辯如上,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符合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之法定要件?㈡若系爭代筆遺囑 無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代筆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 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 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 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 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 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 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3 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3 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
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 導、脅迫。以故,見證人3 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 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 之。」則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且為筆記、宣讀、講解者,應屬同一見證 人之行為,此由上開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文義即可得之。準 此以觀,如遺囑之代筆人與宣讀、講解者非屬同一見證人, 既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 代筆遺囑應屬無效(法務部法律字第15671 號法規諮詢意 見㈡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 人,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民法 第1194條所規定之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應由同一人為之。從而,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非由遺囑人指 定或非遺囑人親自口述,或非由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 講解,則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 ,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2.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鼎正律師於原審證述:「製作當天 為95年10月5 日下午,事前有聯繫請當事人攜帶戶籍資料及 權狀,因為他們來的時間比較晚,又要趕去公證,所以我一 方面跟當事人確認要寫的內容,一方面請助理筆記,我再核 對相關資料。(問:三名見證人是否皆在場見證?)我忘記 高雪琴是何時進來,但是最後要宣讀內容及解釋代筆遺囑內 容的時候,三名見證人都在場。(問:實際公證那份筆跡是 何人所寫?)是潘麗美的所寫。(問:當時被繼承人確實有 本人在現場?)確實,我和他確認內容後才製作遺囑。(問 :當天有無被繼承人的親友陪同到場?)有,他的女兒李秀 月及女婿有在場陪同。(問:被繼承人當時立遺囑時,意識 狀況是否清楚?)意識狀況清楚,且能陳述內容。(問:除 了公證的遺囑外,之前有製作草稿?)應該是沒有,但我有 拿出之前所作遺囑的例稿格式,所以一邊依照我講的內容謄 上去。(問:依照民法1194條要由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當時有無考慮要有一人要做這三件事情?)當時沒 有想到這件事情。因為有點趕時間,且我寫字比較慢,所以 請助理為書寫部分。(問:筆記是潘麗美為筆記?宣讀講解 是由證人陳鼎正律師為之?)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
94頁至第96頁)。
3.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潘麗美於原審證述:「那天 時間上急迫,因為要做公證,且另一位證人高律師尚未到場 。後來高律師到場後,大家都在場時,在由李阿桂口述,他 口述後我們就一條一條審查,陳律師在轉述,我再照抄…… (問:依據你所述,李阿桂口述,陳律師轉述,你抄寫,是 這個意思嗎?)是。(問:陳律師有無向現場人講解、宣讀 這份遺囑?)有。(問:當日在場者有誰?)李阿桂以及他 的女兒李秀月、女婿,我,陳律師,高律師。我會有印象是 因為李阿桂先前有來接洽,是由李秀月及其先生陪同,我以 為是他兒子,結果不是,講到這個李阿桂還有點難過。(問 :你在書寫遺囑時,是依據陳律師的口述,一字一句抄寫, 還是依照自己整理過後的意思?)李阿桂口述之後,我完全 依照陳律師得口述抄寫。(問:所以自這份遺囑開始到結束 ,你與陳律師、高律師都在場見證這份遺囑的作成?)是。 (問:代筆遺囑是否完全是你所寫?宣讀與講解是否全由陳 律師所作?)完全是我抄寫,宣讀講解是由陳律師所作。… …(問:是否仍確認高律師到場後才開始製作遺囑嗎?)是 。因為我記憶深刻,李阿桂不太會寫字,但李阿桂堅持要自 己寫自己的名字,李阿桂到場時還在練習寫名字。等到高律 師到場我們才開始進行。(問:遺囑做完後,有再請李阿桂 確認內容嗎?)我不確定李阿桂是否不識字,但陳律師有用 台語再三與李阿桂確認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
4.依上開證人陳鼎正律師、潘麗美所言互核,顯見被繼承人李 阿桂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確實由李阿桂口述後,由見證人之 一陳鼎正律師宣讀、講解,再由見證人之一潘麗美按照見證 人陳鼎正口述內容為筆記,至為明確,顯然不合民法第1194 條所定須由見證人中同一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法定要件 ,上訴人主張:見證人之一潘麗美完全依照陳鼎正律師所述 而為筆記,仍屬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 文字予以表明之情形云云,蓋代筆遺囑既非由遺囑人親自書 寫,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不會因不同見證人之理解不同、口 誤、筆誤等情形影響,故由遺囑人口授之後,僅能由其中1 見證人同時為筆記、宣讀、講解,民法第1194條之條文內容 規定明確,亦無由擴大解釋為筆記、宣讀、講解得由不同見 證人為之的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故依民法 第73條規定,系爭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㈡若系爭代筆遺囑無效,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所 示之移轉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第828 條第2 項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8 日依 系爭代筆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9 日蘆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件 系爭代筆遺囑既屬無效,則上訴人於103 年1 月8 日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由之移轉登記,並無所據,被上訴 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李阿桂所有。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本件被繼承人李阿桂所 立之系爭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上訴人上訴稱系 爭代筆遺囑有效,委無足採。又上訴人依無效之代筆遺囑所 為之繼承登記,亦乏依據,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李阿桂所有。
五、綜上所述,遺囑人李阿桂為系爭代筆遺囑時,雖指定見證人 為潘麗美、陳鼎正、高雪琴等3 人,惟本件代筆遺囑並非由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而係由代筆人兼見證人 潘麗美筆記、陳鼎正宣讀、講解,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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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上訴人登記範圍│收件字號、登記日期、│
│ │(均以桃園市│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
│ │改制前舊稱表│ │因 │
│ │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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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蘆竹鄉上竹段│應有部分9分之1│收件字號:102 年蘆資│
│ │145 建號建物│ │字第312500號 │
│ │(即門牌號碼│ │登記日期:103 年1 月│
│ │桃園縣蘆竹鄉│ │8 日 │
│ │上竹村愛國一│ │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
│ │路33號房屋)│ │10月28日 │
│ │ │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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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蘆竹鄉上竹段│應有部分9分之1│同上 │
│ │33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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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蘆竹鄉上竹段│應有部分180 分│同上 │
│ │49地號土地 │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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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蘆竹鄉上竹段│應有部分180 分│同上 │
│ │48地號土地 │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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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蘆竹鄉中興段│應有部分180 分│同上 │
│ │678地號土地 │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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