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游祥文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游祥發
游祥林
游祥銘
許游玉女
游玉桃
游玉秀
游玉英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賴志炫
賴欣瑜
賴勝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阿全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二、兩造就被 繼承人游阿全所遺如附表二之現金存款准予原物分割,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三、附 表三所示之耕地承租權由原告全部取得。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復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於各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阿全所 遺如附表二之現金存款准予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三、被告等應協同原告 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園圃字第86號耕地租約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人為原告之登 記。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再於104 年10月21日 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就被 繼承人游阿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變賣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如附表二之現金存款准予原 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原告與 被告。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如附表三之耕地承租 權准予原物分割,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即原告與被告。四、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三之耕地承租 權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人為原告之登記。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 被繼承人賴漢經之繼承事實而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件被繼承人於102 年9 月18日逝世,查原告為被繼承人 之兒子、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然其中同為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游玉珍於81年12月22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被告賴志炫、賴欣瑜及賴勝輝繼承,則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無訛,兩造之應繼分按前揭法規各為9 分之1 ,而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等3 人,則繼承游 玉珍之應繼分,各為27分之1 。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按財 政部國稅局之核定價額約為新台幣(下同)3,150,368 元, 其中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二筆建物已於先前分配完 成,故無須再為分配,而大園鄉農會之存款21,846元係為給 地主之費用,不予列入遺產內,故被繼承人本件遺產分割之 標的應為3,069,522 元(計算式:3,150,368 -3,000-56, 000-21,846=3,069,522 。)。 ㈡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割,兩造各取得9 分之1 ,被告賴 志炫、賴勝輝、賴欣瑜各取得27分之1 ,本件系爭共有物無 法協議分割已如前述,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為土地3 筆、 建物2 筆,其中建物部分已由繼承人等自行協議分割完畢, 本件遺產分割僅請求土地部分,依法按應繼分分割,兩造各 取得9 分之1 ,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各取得27分之 1 。現金存款部分,採原物分割,兩造各取得9 分之1 ,被 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於各取得27分之1 ,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二之現金存款分別為郵局1,250,000 元、503,422 元 ,合計為1,753,422 元(計算式:1,250,000 +503,422 = 1,753,422 ),此部分均為現金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
造各取得9 分之1 ,被告賴志炫、賴勝輝、賴欣瑜各取得27 分之1 。權利部分,耕地承租權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查被 繼承人將桃園市大園區私有耕地租約之權利(租賃土地標示 :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全部移轉予原 告取得,此有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6 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可證,是以,上開耕地承租權由原告取得全 部權利無訛。綜上所述,兩造先前已就遺產如何分割多次協 議,惟雙方經協議後,就遺產部份之分割仍有爭議未達共識 ,故爰依法訴請分割,又本件共有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或 有契約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進行遺產分割,並聲 請分別就附表一之部分變價分割、附表二之部分原物分割及 附表三部分由原告全部取得。
㈢爰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原告 與被告。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如附表二之現金存款准予原物分 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 。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如附表三之耕地承租權准予原物 分割,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原告與被 告。
⒋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三之耕地承租權辦理變更承租人名 義人為原告之登記。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游祥發、游祥林、游祥銘、許游玉女、游玉桃、游玉秀 、游玉英則以:
㈠102 年9 月18日,被繼承人游阿全死亡時起,其財產應由被 告游祥發、游祥林、游祥銘、許游玉女、游玉桃、游玉秀、 游玉英及原告等8 人各取得應繼分9 分之1 ,而81年12月22 日,因游玉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賴志炫、賴 欣瑜、賴勝輝等3 人各取得應繼份27分之1 部分,被告游祥 發等7 人,無異議。
㈡不動產部分:座落於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海豐坡小段1174- 15、177-1、1177-8 地號之土地,及桃園市○○區○○里 0 鄰00號等不動產,業已分配完成,無意見。 ㈢動產部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1,753,422 元(1,250,000 +50 3,422 =1,753,422 )、郵局存款21,846元,共計1,775,26 8 元。然被告等7 人因被繼承人之喪葬等費用,共支出721,
350 元,應由前述動產部分扣除,餘額依繼承人上述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
㈣耕地租賃權部分:96年7 月6 日被繼承人將私有耕地租約之 權利(園埔字第86號;租賃土地標示:大園鄉埔心段埔心小 段547 地號)讓與原告。惟,前揭債權讓與,應向地主作成 通知,是原告應將耕地祖賃權讓與乙事通知地主,始得發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如,原告尚未將被繼承人以耕地租賃權業 已讓與原告乙事通知地主,該債權讓與之約定,尚未發生效 力。該債權讓與應該經由地主同意,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若該債權讓與之約定,未經 地主同意,應屬無效之約定。又,375 承租權,不能讓與, 「耕地租賃權,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其讓與應視為轉 租,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原租約固屬無 效,該轉讓契約亦應無效」(請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 11號裁判)。系爭承諾書並非被繼承人自行書寫、未經公證 程序、且無見證人簽名,而非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 囑、代筆遺囑、口受遺囑,並非民法第1189條規定,不具備 法定遺囑之形式。系爭承諾書,業因被繼承人於作成讓與登 記前,另行作成協議書面,而失其效力。查102 年1 月8 日 ,被繼承人游阿全及繼承人游祥發、游祥林、游祥銘、游祥 文協議,並作成書面內容,「375 租約所分得的面積(為該 土地面積的3 分之1 ),扣除第一項剩餘的面積,由丙、丁 、戊、己人均分」。意即,102 年被繼承人游阿全與原告游 祥文及被告游祥發、游祥林、游祥銘等3 人,經由協議,將 其分得之土地面積由原告及被告等3 人均分等語。 ㈤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賴志炫、賴欣瑜、賴勝輝到庭則以:
對於被告等3 人之應繼分各為27分之1 無意見。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所遺建物2 筆之遺產已分配完成,然,原告與被告游 祥發、游祥林、游祥銘、許游玉女、游玉桃、游玉秀、游玉 英稱就被繼承人所遺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500 0)及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權 利範圍全部)等2 筆建物(下稱系爭2 筆建物)分配時並沒 有通知被告等3 人,故分割程序容有瑕疵,被告游祥發、游 祥林、游祥銘、許游玉女、游玉桃、游玉秀、游玉英雖稱系 爭2 筆建物已滅失,而非分割之標的,惟查,系爭2 筆建物 是遭人除去後,又蓋了鐵皮屋取代,故亦應列為分割標的, 而分配與全體繼承人。關於遺產不動產部分,被告等3 人主
張由交通部徵收,再分配徵收補償款,另存款部分因金額有 減少,故不同意分割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1151條、第830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游阿全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然系爭2 筆建物已完成分 配,故本件分割之標的僅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3 筆、存款及 耕地租賃權,爰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一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書、承諾書影本等件為證。然被告游祥發、游祥林、游 祥銘、許游玉女、游玉桃、游玉秀、游玉英等7 人不同意耕 地租賃權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執前詞抗辯;另被告賴志炫、 賴欣瑜、賴勝輝則辯以系爭2 筆建物未滅失,亦應於本案一 併分割等語,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繼承人所遺桃園 市○○區○○里0 鄰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00 )及 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權利範圍全部)等2 筆建物 是否存在而得列入分割標的?㈡耕地租賃權是否按原告提出 之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6 日所簽立承諾書為分配?六、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所遺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權利範圍1000 00分之25000 )及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權利範圍 全部)等2 筆建物是否存在而得列入分割標的? 經查:
⒈原告及被告游祥發、游祥林、游祥銘、許游玉女、游玉桃、 游玉秀、游玉英等7 人先主張系爭2 筆建物已完成分配,後 又改稱系爭2 筆建物已滅失,非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賴 志炫、賴欣瑜、賴勝輝則全部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經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於104 年10月15日以桃市○○○○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旨揭門 牌無門牌初編資料,惟參照本所戶籍資料於民國41年時即有 人設籍於此」,並檢附建物照片2 幀及門牌資料歷史檔1 份
,自門牌資料歷史檔以觀,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里0 鄰00號建物於100 年9 月15日已門牌整編為桃園縣大園 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復又因行政區域調整,於10 3 年12月25日改為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路0 段000 巷 000 號,由此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所載之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建物已門牌整編為桃園 市大園區埔心里○○○路0 段000 巷000 號建物。再參照卷 內該建物之照片,可知系爭2 筆建物並無傾頹不堪使用之狀 ,是系爭2 筆建物仍存在,自應列入應繼之標的,而需與被 繼承人其他遺產一併分割。
㈡耕地租賃權是否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6 日所簽 立承諾書為分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6 日簽立如證物四所示承諾書 (見本院卷第32頁),承諾將桃園市大園區私有耕地租約之 權利(租賃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 號),全部移轉予原告取得等語,經被告游祥發、游祥林、 游祥銘、許游玉女、游玉桃、游玉秀、游玉英等7 人以前詞 否認,抗辯被繼承人、地主即王家慶與繼承人游祥發、游祥 林、游祥銘、游祥文等6 人作成協議,重新約定耕地租賃權 之分配,並提出被證二之協議書影本為證,查,證物四之承 諾書於96年7 月6 日簽立,而被證二之協議書係於102 年1 月8 日作成,兩張文件皆代表被繼承人之意思,惟兩張文件 內之被繼承人意思互有牴觸,則應以作成時間為後之文件以 代表被繼承人之真意,即可認被繼承人前於96年7 月6 日所 簽立之協議書,已被102 年1 月8 日作成之協議書取代而解 銷其效力。再者,102 年1 月8 日作成之協議書上有原告之 簽名,更可認原告、被繼承人與被告游祥發、游祥林、游祥 銘等人是合意解銷96年7 月6 日所簽立之承諾書。 ⒉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 民事判例、同院19年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觀 諸卷附102 年1 月8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6 頁)記載: 「二、375 租約所分得的面積(為該土地面積的3 分之1 ) ,扣除第一項剩餘的面積,由丙(游祥發)、丁(游祥林) 、戊(游祥銘)、己(游祥文)人均分」,是上開375 租約 部分日後若與地主王家慶協議終止375 租約後,王家慶與被 繼承人游阿全、原告游祥文及被告游祥發、游祥林、游祥銘
等人,經由協議,游阿全將其分得之土地面積由原告及被告 等3 人均分。是探求游阿全上開協議書之真意,上開375 耕 地租賃權係由原告及被告游祥發、游祥林、游祥銘等共同繼 承,而非由原告1 人單獨取得該租賃權,否則游阿全既於96 年7 月6 日將○○區○○段○○○段000 地號之全力全部由 原告取得,則何需於102 年1 月8 日與地主協議時,再將被 告游祥發、游祥林、游祥銘等人納入協議?況且本件375 租 約出租人王家慶之所以願意以部分土地補償承租人游阿全, 前提應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等法定 終止租約或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終止耕地375 租約等情形, 若如原告之主張游阿全之真意為96年間已將系爭租約全部權 利由原告取得云云,則耕地租賃權之贈與雖不必登記,但變 更租賃契約承租人名義仍屬處分行為,未經登記不得處分之 ,則原告早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何以102 年1 月 8 日之協議書仍稱王家慶及游阿全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 ,而非原告才係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是游阿全之真意,依據 102 年1 月8 日之協議書觀之,系爭土地耕地租賃權係由原 告及被告游祥發、游祥林、游祥銘等共同繼承取得。是原告 訴之聲明第3 、4 項訴請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如附表 三之耕地承租權准予原物分割,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於各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被告等並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三 之耕地承租權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人為原告之登記,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至被繼承人游阿全之遺產,除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外, 尚有上開2 筆建物,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 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 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 件被繼承人游阿全所遺之上開建物,原告並未納入被繼承人 遺產訴請分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之其餘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就被繼承人游阿全之其餘部分遺產 為裁判分割,並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㈠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
㈡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
㈢桃園大園區埔心段海豐坡小段1177之8 地號(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
附表二:(動產部分)
㈠郵局存款新臺幣1,250,000 元。
㈡郵局存款新臺幣503,422 元。
附表三:耕地承租權
㈠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375耕地租賃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