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
原 告 隆德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馨云
被 告 隆春桂
隆春月
被 告 隆春梅
被繼承人 隆陳玉秀(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隆陳玉秀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隆春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隆陳玉秀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死亡,其遺產為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號:蘆竹區大新 段347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已辦妥全体繼承人公 同共有登記,另尚有存放於聯邦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2,236 元。而隆陳玉秀之繼承人即為其子女即原告 隆德昌、被告隆春桂、隆春月、隆春梅等四人,就上開遺產 渠等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㈡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非依法不得分割;原告曾 擬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但因部分共有人無法連絡,或表示不 同意,致無法協議。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俾使各共有人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公同共有之遺產改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 人隆陳玉秀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隆陳玉秀於103 年6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建物及存款,兩造就系爭建物已辦
妥公同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隆陳玉秀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体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 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 解。
㈡經查,被繼承人隆陳玉秀與其配偶隆瑞紳有子女隆德昌、隆 春桂、隆春月、隆春梅等四人,惟隆陳玉秀於103 年6 月21 日死亡,而隆瑞紳則早於103 年6 月21日即死亡,是隆陳玉 秀之繼承人即其子女原告隆德昌、被告隆春桂、隆春月、隆 春梅等四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渠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系爭 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其分割情事, 且該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審酌全案情節,本件以依隆陳玉 秀之全体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 ,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且系爭遺產中之建 物,亦應以原物分割為較簡明、妥適之方法甚明,其分割方 法詳如附表二。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隆陳玉秀所 留之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有家事事件法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可參。而裁判分割遺產既為形成
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已如前述。準此,本 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固為有理由,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合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隆陳玉秀之遺產及其繼承人暨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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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蘆竹區大興│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隆德昌、│
│ │八街46巷30號建物│被告隆春桂、隆春月、隆春梅等四│
│ │ │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應有│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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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同上 │
│ 2. │之存款2,2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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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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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額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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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隆德昌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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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隆春桂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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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隆春月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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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隆春梅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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