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636號
KSDM,89,訴,1636,200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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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四號、第一四
一九六號、第一四一九四號、第一四一九五號、第一四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於民 國七十六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罰金五千元及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最近一次所犯竊盜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癸○○前於八十一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 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上訴中);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執行),二人均不知悔改,庚○○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之犯意,先單獨一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 、地及方式,搶奪辛○○之項鍊;再與癸○○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搶 奪他人動產之概括犯意聯絡,騎乘庚○○母親所有之NZL-150號機車,先 後共同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趁被選定之被害人丁○ ○○、甲○○、丑○○及壬○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渠等之金項鍊得手後由庚○○ 將所搶之金項鍊持往高雄市苓雅區之世昌、金鑽石及其他不知名之銀樓變賣後朋 分花用。嗣警方據癸○○遺留於附表編號三之地點之出獄證明循線線,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二七四巷十五號二樓,將渠 等查獲,並於癸○○身上取出其變現後花用所剩之贓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 。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癸○○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證 人卯○○、子○○於警訊中、被害人丁○○○、甲○○、丑○○及壬○於警訊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而證人乙○○即金鑽石銀樓之店員、丙○○即世昌銀 樓之負責人、證人曾盈源即高雄縣鳳山市戊○○○之負責人、證人陳豐偉即己○ ○○之負責人均指證被告庚○○即為至該銀樓變賣金飾之人,並有被告庚○○



各該銀樓出售飾金之買賣紀錄影本可資為證,此外,復有被告癸○○遺留於附表 編號三作案現場之出獄證明附卷及贓款三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 人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庚○○先後五次、被告癸○○先後四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 其刑。復查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均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不圖上進,僅為一 己之私慾,竟搶奪他人財務變賣獲款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安寧, 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損害匪淺,及被告庚○○癸○○所犯搶奪案件之次 數及渠等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三千元被告等行搶後變賣搶得金飾花費剩餘, 為渠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癸○○所犯附表編號二依所示,與被告庚○○共同搶奪之犯行 提起公訴,然因被告癸○○該部分犯行與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所犯業經起訴 有罪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就,附此敘明。 再者,證人乙○○、丙○○、曾盈源陳豐偉雖均證稱被告庚○○尚有多筆至渠 等銀樓變賣金飾之紀錄,然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 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 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本件前揭證人所指之 變賣紀錄,因無被害人出面指訴於前開被告變賣金飾之時間內遭遇搶奪,又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金飾為被告等搶奪而來,自難單以被告庚○○之自白認定 渠等另有搶奪犯行,惟因該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本件業經起訴有罪部分被告 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說明。另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第一三七八四號偵查卷內所附被害人寅○○○遭 搶奪之犯罪事實未據起訴,被告二人亦否認該起搶奪案件為渠等所為,且證人寅 ○○○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當時搶嫌係自其背後行搶,並無法辨識對其行搶之 人是否為被告二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筆錄),該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係由 被告二人所為,自與本件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亦 附此說明之。
四、此外,被害人甲○○雖指稱被癸○○於行搶之時曾毆擊其頭部及背部,致其疼痛 而無法抗拒拒才遭搶走金項鍊等語,惟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毆打王女之事實,被 告癸○○辯稱:當時假裝向王女問路,待其轉身離去時,按住他肩膀要行搶之時 ,因被害人掙扎而發生拉扯將被害人推倒,係趁其被推倒在地時行搶,並非毆打 被害人;被告庚○○辯稱:當時係被告癸○○去搶,見其二人有拉扯,但不知其 如何得手。經查:被害人甲○○於案發之日所受之傷勢為「下背部挫傷及腰椎第 一節骨折」有卷附五甲社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該證明並未記載王女就診



時頭部有受傷之事實,即訊之證人即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屠治宇亦表示: 係依據甲○○於案發之時的病例為其出具證明,病歷並未記載伊於案發就診之日 頭部有受傷等情,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下背部挫傷係依病人主訴,所載腰椎第一 節骨折係依X光片為判斷,挫傷是指由外力所造成之傷勢,有可能是跌倒或其他 外力,外力毆擊雖可能造成挫傷,但依病歷之記載沒辦法看出是何種外力造成, 病例亦未記載有瘀傷。另關於甲○○腰椎第一節骨折部分,證人屠治宇則稱:從 X光片判斷是因骨質疏鬆加上外力造成的,但不能判斷是否為病人就診當時造成 的,不排除是舊傷,若有舊傷再加上外力,的確會疼痛等語。此外,關於被害人 案發之日是否接受外傷之治療,該證人表示:從病例上並沒有外傷治療紀錄,若 當時確實施以外傷治療,就治療之程度及部位均應有詳細之記載,因為牽涉到健 保給付之問題,當天治療主要項目係針對病人背部疼痛給予止痛藥、肌肉鬆弛劑 緩和其疼痛之語。是被害人甲○○受有前開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固無庸置疑, 然該傷勢是否為被告癸○○「毆擊」所致則非無疑,既不能排除該下背部挫傷係 跌倒之外力所致,該腰椎骨折又不能排除係因舊傷加上新的外力所為,亦無證據 顯示造成前開傷勢之外力必定是被告癸○○所施以之毆擊而非如跌倒或拉扯等原 因,診斷證明書復未能證明被告癸○○確實有毆擊該被害人之頭部,則難謂被告 癸○○係以毆擊被害人致其無法抗拒之手段而遂其行搶之目的。再者,即便被害 人甲○○於被告癸○○行搶之時,因腰部傷勢疼痛難耐未抗拒而遭搶,然因被告 對於甲○○本身是否有骨質疏鬆或腰部是否有舊傷等情未必有所預見,而常情之 下拉扯之間並不致於達到使他方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等辯稱行搶之時因與被 害人拉扯而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之情又非難以想像,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已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主觀上應無認識,其辯稱係趁被害人跌倒之際搶走金項鍊應可採信, 故被告該部分犯行,構成搶奪罪而非強盜罪,亦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 罪 時│犯 罪 行 為│贓 物 價 值 │
│ │ │間 地 點│與 被 害 人│ │
├──┼───┼─────────┼───────────┼──────┤
│ │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以步行之方式自行人許黃│價值約五千元│
│ │ │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麵後方,趁其不備搶奪其│ │




│一 │ │,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金項鍊。 │ │
│ │ │船一村旁向內 │ │ │
├──┼───┼─────────┼───────────┼──────┤
│ │庚○○│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癸○○騎機車在一旁等候│重約一兩多,│
│ │癸○○│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庚○○下車假裝向坐在│價值約二萬元│
│二 │ │高雄市○○區○○路│路邊之丁○○○問路,趁│ │
│ │ │一一0巷二四號前 │機搶奪呂女之白金項鍊 │ │
│ │ │ │ │ │
├──┼───┼─────────┼───────────┼──────┤
│ │庚○○│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庚○○騎機車在一旁等候│重九錢三分七│
│ │癸○○│上午十一時許,高雄│,癸○○下車假裝向行人│厘價值一萬五│
│三 │ │縣鳳山市○○路六十│甲○○問路,趁機搶奪王│千九百三十元│
│ │ │巷十號前 │女之白金項鍊(遺落出獄│,至金鑽石銀│
│ │ │ │證明半張在現場) │樓銷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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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庚○○騎機車在一旁等候│重約六前,價│
│ │癸○○│上午八時許,高雄市│,癸○○尾隨丑○○至三│值約一萬元 │
│四 │ │前鎮區鎮○○街四0│樓樓梯間,趁機搶奪曾女│ │
│ │ │六巷五弄一號三樓樓│之白金項鍊 │ │
│ │ │梯間 │ │ │
├──┼───┼─────────┼───────────┼──────┤
│ │庚○○│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庚○○騎機車搭載癸○○│重九錢一分一│
│ │癸○○│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陳某趁機搶奪機車騎士│厘價值一萬六│
│五 │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壬○之白金項鍊 │千八百六十六│
│ │ │街二七七號前 │ │元,至金鑽石│
│ │ │ │ │銀樓銷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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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