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425號
TYDV,104,婚,42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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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25號
原   告 徐烈明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然自93年間因感情不睦 業已分居多年至今,兩造所生子女徐朝昱徐詩怡徐詩婷 早已成年,原告別無牽掛,故就此自93年間早已無任何實質 夫妻生活關係之婚姻,認經此分居期間,復確認無復合之可 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復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為可歸責於原告拋妻棄家而刻意居住 在大陸地區拒不返國與被告同居,且原告尚陸續與其他多名 女性在大陸地區同居,背判婚姻,本案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原因而造成分居,故原告根本無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而 請求離婚。蓋:
⒈觀諸原告於本案起訴狀之陳述,原告謂因兩造「分居」多年 ,無夫妻之實質關係,無復合可能性,乃謂其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訴請兩造離婚云云。
⒉惟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 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證 一)。故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具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而訴請離婚之請求權人,依該條 項但書之法條,限縮為:「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換言之,造成夫妻間「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之可歸責的一方,根本無權以該條項主張請求離 婚,僅無過失之他方,始得訴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



離婚。
⒊原告係造成兩造夫妻分居之可歸責一方,被告則並無過失, 依前述說明,原告根本無權訴請離婚,應予駁回其訴: ⑴兩造於婚後居住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86年3 月共 同遷居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門牌 整編後為「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之共同住所定 居。故原告應至前址與被告履行同居,不料,原告於89年間 ,竟拋下妻子及家庭而離家在外居住,後來不斷有人前來討 債,被告除必須背負前述房屋之貸款(每月3 萬多元,至今 已由被告背負利息繳納達七百多萬元)外,尚須為原告之前 所經營事業之欠稅與對外負債,背負清償之責。但原告卻偷 偷移居至大陸已10餘年,未返家居住,棄婚姻於不顧,甚至 陸續與多名女性在大陸地區同居,其背叛婚姻,係屬可歸責 之一方,豈能以可歸責於自身所造成之分居,卻以分居為理 由而訴請離婚?如以原告所主張可歸責其自身之緣由而訴請 離婚,則任何背叛婚姻之人以刻意遠躲他鄉,自行造成分居 ,竟能訴請離婚,則我國婚姻制度之維持豈非蕩然無存! ㈡原告於婚後以經營事業為由,陸續向被告之家人借款,但卻 都食言迄未清償,迄今都由被告代負清償之責,已達2000多 萬元,茲分述其情如下:
⒈原告向被告之妹「王美珍」借款570 萬元,原告承諾其每月 支付利息3 萬元,起初雖有支付利息,但自96年起至今,原 告分文未付利息迄今,且本金亦迄未清償。
⒉原告另以被告之妹婿「林礽鋒」之房地向銀行為抵押貸款, 自銀行借貸500 萬元供原告自行運用,但自94年4 月起之利 息(每月約3 萬餘元)至今未繳,因銀行催繳,且如未繳息 將導致被告之妹婿的房地遭到查封拍賣且信用破產,故被告 為避免殃及妹婿房地遭到查封拍賣及致其信用破產,自94年 4 月起即代償至今,已背負原告債務達400 餘萬元。 ⒊原告向被告之妹「王美瑜」借款375 萬元,原告承諾其每月 支付利息2 萬4 千元,起初雖有支付利息,但自96年起至今 ,原告分文未付利息迄今,且本金亦迄未清償。 ⒋原告向被告之父親「王克章」借款,由被告之父親「王克章 」將位於過嶺龍泰社區之三層樓透天屋交由原告出售(款項 約350 萬)、且將自身退休金約87萬、戰士授田證補償約28 萬,亦一併借給原告,前述將近五百萬之款項,原告亦迄今 未還。
⒌原告亦有向被告之母親「林聰妹」借款365 萬元,原告承諾 其每月支付利息3 萬2 千元,起初雖有支付利息,但自83年 起至今,原告分文未付利息迄今,且本金亦迄未清償。



㈢原告於離家前,其在臺灣經營之事業負債累累,且波及被告 為原告及其經營之事業背負債務,此參後附由被告代原告清 償之各稅額繳款書,包含:被告代償原告經營之「新象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新柏有限公司」滯納之營業稅、「鑫 鏵建材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新鑫汽車裝潢材料有 限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罰鍰、「新宸企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及徐列斌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等,即足證 知原告丟下其於臺灣地區經營之各項負債事業務債務,留給 其配偶即被告收拾債務,但原告自己卻遠走高飛奔向大陸與 她人同居,竟還膽敢訴求離婚。如此負心不顧妻子及家庭之 人,豈有權利訴請離婚?
㈣原告係造成兩造夫妻分居之可歸責一方,被告則並無過失, 依前述說明,原告根本無權訴請離婚,應予駁回其訴: ⒈鈞院業已調取「原告徐烈明」之出入境證明,足證原告經常 頻繁出境,且入境時間短促(亦未回家),茲列舉其出、入 境時間如下:
*95.12.27出境,95.12.27出境。(同日入境又立即同日出 境)
*95.12.27出境,96.01.13入境。 *96.01.19出境,96.03.21入境。(入境之翌日又立即出境 )
*96.03.22出境,98.01.02入境。(出境長達1 年9 個多月 )
*98.01.05出境,98.09.15入境。(入境3 天又出境長達8 個多月)
*98.09.18出境,98.09.25入境。 *98.09.27出境,98.11.07入境。 *98.11.13出境,98.11.23入境。 *98.12.04出境,98.12.15入境。 *98.12.18出境,98.12.25入境。 *98.12.30出境,99.01.14入境。 *99.01.15出境,99.01.21入境。 *99.01.24出境,99.02.16入境。 *99.02.18出境,99.03.02入境。 *99.03.05出境,99.04.07入境。 *99.04.10出境,99.04.30入境。 *99.05.05出境,99.07.02入境。 *99.07.15出境,99.07.24入境。 *99.07.26出境,99.09.07入境。 *99.09.08出境,99.10.02入境。



*99.10.03出境,99.11.06入境。 *99.11.12出境,99.12.04入境。 *99.12.06出境,100.01.08入境。 *100.01.10出境,100.02.05入境。 *100.02.07出境,100.03.05入境。 *100.03.09出境,100.04.04入境。 *100.04.12出境,100.04.19入境。 *100.04.24出境,100.05.16入境。 *100.05.18出境,100.06.20入境。 *100.06.25出境,100.07.30入境。 *100.08.01出境,100.08.27入境。 *100.08.29出境,100.09.24入境。 *100.09.26出境,100.11.05入境。 *100.11.08出境,100.12.03入境。 *100.12.06出境,101.01.07入境。 *101.01.09出境,100.01.25入境。 *101.01.27出境,101.02.29入境。 *101.03.05出境,101.04.06入境。 *101.04.11出境,101.05.05入境。 *101.05.09出境,101.06.08入境。 *101.06.11出境,101.07.06入境。 *101.07.09出境,101.08.10入境。 *101.08.14出境,101.09.13入境。 *101.09.17出境,101.10.19入境。 *101.10.22出境,101.11.16入境。 *101.11.18出境,101.12.07入境。 *101.12.10出境,102.01.04入境。 *102.01.06出境,102.02.22入境。 *102.02.25出境,102.03.27入境。 *102.04.03出境,102.04.23入境。 *102.04.29出境,102.05.10入境。 *102.05.13出境,102.06.14入境。 *102.06.21出境,102.07.20入境。 *102.07.23出境,102.08.18入境。 *102.08.22出境,102.09.16入境。 *102.09.17出境,102.10.20入境。 *102.10.28出境,102.11.08入境。 *102.11.11出境,103.01.10入境。 *103.01.13出境,103.02.03入境。 *103.03.13出境,103.04.04入境。



*103.04.13出境,103.05.08入境。 *103.05.12出境,103.06.08入境。 *103.06.10出境,103.06.28入境。 *103.07.08出境,103.08.02入境。 *103.08.09出境,103.08.16入境。 *103.08.21出境,103.09.19入境。 *103.09.22出境,103.09.26入境。 *103.10.06出境,103.11.01入境。 *103.11.05出境,103.12.19入境。 *103.12.22出境,104.02.21入境。 *104.02.25出境,104.03.13入境。 *104.03.23出境,104.04.08入境。 *104.04.13出境,104.05.02入境。 *104.05.06出境,104.06.13入境。 *104.06.16出境,尚無入境。
⒉由上揭原告之入、出境時間而論,原告入境台灣都短促即又 出境,其出國待在海外多於待在臺灣甚多,且「96.03.22出 境,98.01.02入境」,該次出境長達1 年9 個多月;「98.1 .5出境,98.9.15 入境」,又是出境長達8 個多月;而99年 度之出入境多達12次、100 年度之出入境次數也多達12次、 101 年度之出入境亦多達12次、102 年度之出入境多達11次 、103 年度之出入境也多達11次、104 年度目前已達5 次, 則原告幾乎每個月都在國外,如有入境台灣也僅是極短時間 ,亦未回家,且甚至多次入境不到幾天就又出境,足證原告 之心思都在大陸而與他女子同居另組家庭等語置辯。 ㈤提出被告代原告清償之各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 號判決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 蓋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逐出離婚 ,破壞婚姻制序;而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原告自己清白 之法理,而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感情、國人之倫理觀念 不合。然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須 負責時,宜解釋為,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 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 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 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復按離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2 項前段明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其主 張兩造有何法定離婚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 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 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 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再 按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 自無濫用職權,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 居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據兩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兩造於婚後原居 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門牌整編 後為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並共同協議上址為夫 妻之住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 係於93年4 月8 日出境,並於95年7 月5 日遷出上開住所, 於95年12月27日入境後,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 0 號。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應至兩造共同住所即桃園市平鎮 區○○街00巷00號與被告履行同居,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 前往原告現住所同居之理。故兩造雖自93年間即已分居等情 ,已如前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此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造成分居。雖原告主張其在中國大 陸設有工廠,必須照顧中國大陸之生意,導致兩造婚姻有名 無實,未實質同居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辯稱:原告如有入境 台灣,亦未回家同居等語,亦有上開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原告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五、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僅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且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已如前述,僅他方即被告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原告尚無權 訴請離婚。又本件原告在中國大陸已與他女子同居等情,亦 據證人即兩造女兒徐詩婷到庭結證稱:「(原告於92年有無 跟其他女性交往?)當時是住在一起,除了我、哥哥和父親 以外,還有公司的二名女性員工同住,父親有無跟其他女性 交往不清楚,但我們有感覺他身旁一直有女人。」、「.. .,但我們實際去的感受是有的,雖然同住房間是分開的,



但我們經常會看到女員工單獨進去父親的房間,待大約幾個 小時,但不會過夜睡在父親的旁邊。」、「(如何認定是親 密的女性友人?)他們一起進出,我的親戚如姑姑、阿嬤去 中國大陸找父親探親時,該名女性友人都會跟在身邊,就我 知道,他們有在同居。」等語,有本院104 年11月6 日言詞 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不願返回住所與被告同居 ,而自93年起分居,係因原告在中國大陸與其他女子通姦、 同居及親密交往所致,原告並刻意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被 告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又兩造雖已分居11年餘,無夫妻之實 ,婚姻已生破綻,惟兩造分居既係起因於原告與他人通姦、 同居所致,原告對此自屬有責,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 說明,本件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夫即原告 一方負責,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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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