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99號
TYDV,104,婚,299,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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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朱志良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賴莉芳
      (MELEYANI LAI)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 公佈、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 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 在桃園市龜山區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案。是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97年5 月2 日在 印尼辦理結婚手續,於98年7 月3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嗣被告來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竟於3 個月後之99年1 月31日,以母親生病為 由返回本國,並不再入境我國,且毫無音訊,原告曾電洽被 告,但未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已 6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復有桃園市 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兩造結婚登記影本資料,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載明被告於99年1 月31日出境,迄今未入境等情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原告之 友人吳國堂到庭證稱:原告有帶著被告到我們附近給我們認 識,兩造的互動就如同一般夫妻,我知道被告出國沒有回來 ,原告說是回去探親等語,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與原 告結婚後,被告於99年1 月3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 兩造已有6 年未共同生活,復無任何聯絡,難認兩造間仍有 相互扶持之夫妻情感,則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本件婚姻 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尚非無據。再衡諸本件係因被 告主動出境,且查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由,應認被告 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過失責任較重。準此,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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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