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51號
TYDV,104,婚,151,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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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余雙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俊利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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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