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余雙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俊利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