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564號
KSDM,89,訴,1564,200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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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澎湖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周元培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四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澎湖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澎湖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事業單位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五十三號澎湖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航 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輪船航運及所屬船舶定期檢修業務之人,丙○○於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責由澎湖航業公司副理乙○○雇用工人高文良、丁○○ 及蔡明月三人,為停泊於高雄港戊○○○○碼頭上之澎湖航業公司所有之延益輪 ,進行甲板維修工作。丙○○身為雇主,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工 作場所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架設於船舶繩梯與碼頭間作為通 道用之踏板應設置扶手,以防止勞工由垂放在船身之繩梯上下船舶進行甲板維修 時,有墜落之虞,而造成勞工於工作場所有失足墜入海中之職業災害,且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上述防護措施。嗣高文良酒後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從事延益輪甲板維修工作後,由繩梯往下 至碼頭邊時,因船身搖動使高文良重心不穩失足踩空,且因未設置上開安全設備 ,致高文良未能得到適當之防護及使他人及時救護,而發生跌入海中窒息死亡之 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澎湖航業公司負責人,被害人高文良及證人丁○○有於 上揭時地為澎湖航業公司所屬之延益輪進行甲板維修工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係高文良之雇主及連接船舶與碼頭間之踏板並非必要設施,辯稱:被害人高文 良之僱主為己○○,伊公司所屬之船舶歲修工作均由己○○經營之龍濤工程行所 承攬,己○○再召集高文良等人工作,俟工作完成後再由己○○向伊公司請款, 伊並非高文良之雇主,而連接船舶與碼頭繩梯處之踏板並非必要設施云云,惟查 :
(一)被害人高文良墜海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與被害人高文良一同自繩梯下班之丁○



○、在場之候榮昌證述甚詳,而現場繩梯踏板處並未設置扶手及其他安全防護 網之情,復據證人乙○○證陳屬實,而被害人高文良確係自繩梯踏板處踩空而 墜入海中,窒息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 四幀在卷可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於被害人高文良何以至延益輪工作之原因,業據證人即澎湖航業公司副理乙 ○○證陳:高文良並非直接受僱於本公司,高文良是己○○帶至船上工作之工 頭,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下班時,伊因工程將近完工,而告訴己○○明 日(即三月十四日)可否指派一組二人上船做收尾的工作,因己○○承包工程 是整批工人所以不願意,但經伊委婉相勸而表示己○○若不來也要請高文良來 ,當時己○○請伊自行打電話予高文良,伊始將此情況報告被告丙○○,並電 話告知己○○不來工作,要高文良來現場負責,後來伊就打電話叫高文良於三 月十四日再來輪上工作等語,核與證人己○○證述之: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至船上工作,三月十三日下班後證人乙○○請伊於翌日不需要有五名工人來工 作,伊乃於三月十四日至十五號碼頭德興輪上班,乙○○主動打電話找高文良 等三人至延益輪上班等詞相符(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故由上開證人之陳述,可知高文良至延益輪上工作之 原因,係證人乙○○另行以電話要約之結果,是以實際與高文良成立法律關係 者,應為澎湖航業公司,並非證人己○○,故被告猶執本件延益輪甲板修繕工 作係委由己○○承攬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高文良至被告公司所屬之延益輪工作性質,參諸證人乙○○證陳:伊在案發 前一天與己○○聯絡,要麻煩己○○將工程收尾。後來己○○表示他需要原來 的員工人數來做收尾,但伊認為不需要如此多的工人來做這點小事,所以伊就 跟這段期間在延益輪上的工頭高文良聯繫。內容上就是我請他來處理收尾工作 等語,核與被告丙○○所陳:證人乙○○便通知高文良隔日必須前來收尾及所 須人數,翌日高文良果帶工前往收尾等詞相符,足證被害人高文良所從事之工 作為延益輪甲板檢修工程收尾工作之事實。次由高文良工作之進行中之指揮監 督權而言,業據證人丁○○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向勞檢所表示當天下午三 點多要結束時,乙○○要求你們至下午四時三十分再下班?)答:有。乙○○ 的意思是怕有一些小工作找不到人才叫伊留下來。(問:你為何如此陳述?) 答:過去曾經三點多做完馬上走,但以我們工人的立場是馬上走。可是那天高 文良有表示乙○○曾經向他說過,工作做完怕有一點小工作,不要馬上離開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對高文良工作之進行應有 指揮監督權之事實。雖證人丁○○之證詞旋即為證人乙○○否認,然本院既已 無從再就證人高文良部份調查其與乙○○間是否曾有此對話,而證人乙○○復 因與被告具有僱佣關係,立場未免偏頗,而難以盡信其證詞為可採,此際既具 有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情形,本院自非不得採納丁○○之證詞,且果證人高文 良當日無如此對丁○○表示,則其二人大可於三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工作完畢後 逕自離去,又何須於延益輪上繼續停留,故證人乙○○之證詞尚未足為被告有 利事實之認定。




(四)按稱僱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及僱佣同屬於供給 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 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 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六 號判決足資參照。故由前述本案成立法律關係之相對人應為被告公司與被害人 高文良等三人,且工作內容係為替延益輪檢修工程進行收尾,而被告公司對於 高文良勞務實施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均有進行指示或安排之監督,徵諸被告公 司先前與證人己○○進行船舶修繕之請款模式,咸為證人己○○將實作工人人 數及使用材料種類、數量統計後向被告公司請款,此有卷附之請款單佐憑,並 為證人甲○○及乙○○證述詳實,及被告丙○○肯認上情無訛,則就被害人高 文良之工作內容而言,並未負擔其工作之損益,且被害人高文良既係為延益輪 檢修進行收尾工作領取薪資,益足見被害人高文良僅有提供勞務而無其他目的 ,實可知被告公司與被害人高文良所成立契約之性質應為僱佣關係。雖被告丙 ○○以被害人高文良係延續己○○未完成之工作,而被告公司平常於每次工作 後均有給付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予己○○,被害人高文良之稅捐均由己○○申報 ,且工資亦由被告公司依己○○之請款單轉交予高文良支領云云,惟此縱與一 般勞僱契約之運作模式不同,但並無法排除其為僱佣契約之本質,更何況本件 法律關係之相對人並非被告公司與己○○所經營之龍濤工程行,是以被告上開 辯詞,要與事證不符,而未足採信。
(五)按對於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設置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勞工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 使勞工滑倒、踩傷之安全狀態,並採取一定之安全措施;且雇主架設之通道在 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上認為有 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均定有明文。參 之案發前架設船舶與碼頭間繩梯踏板之證人候金水證陳:並沒有人叫伊綁該塊 踏板,因為伊本身也要時常上下船,但該船繩梯如未綁木板,距離岸邊還有三 十公分左右之距離,上下船不方便也危險等語,足證該通道處於客觀上確有墜 落之安全顧慮。再者被害人高文良落海之過程,亦據證人候榮昌證陳:伊當時 準備下船時,被害人高文良叫伊讓開,高文良要先下,高文良左手拿炊管,右 手拿瓦斯表先行下船,在爬繩梯時因腳踏空而落水等語,核與前開證人丁○○ 所證述之落海情節相符,被告丙○○既為被告澎湖航業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所 屬延益輪上下甲板至碼頭通道間之繩梯可能發生之危害,本應有注意防免之義 務,此非僅為其偶然招募之臨時工人安全著想,即使於該艘船舶上工作而須上 下甲板通道之海員,更應如此,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害 人高文良復係因腳底踩空墜海,若於當時已設置扶手或等同於扶手之安全設施 ,則以證人丁○○、候榮昌均在場之情形下,或可於被害人高文良墜海前提供 必要之救援,而避免此一令人遺憾之結果發生,故本案被害人高文良死亡之結 果,實與被告未注意設置前述安全設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於下船



時左右手均有持物,且在飲酒後行走於以垂直繩梯作成之通道,固有可歸責之 因素,而與有過失,但參諸前述,被告亦難執此為由而免其未注意設置安全設 備之義務,是以被告辯陳該繩梯踏板並非必要之安全設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信採。
(六)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檢查之結果,認為本災害固因雇主未注 意於踏板二側設置適當防護設施所致,然因罹災者缺乏安全衛生意識,下船攀 爬繩梯上碼頭之過程中,因雙手執物以致未能抓牢繩梯邊繩;且雇主管理不良 ,未制止高文良於上班時間喝酒,致未能於踏板上維持身體平衡亦是主要原因 之一等情,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高市勞檢字第五O二四號函 及附件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資佐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因欠缺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罪,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澎湖航業公司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因欠缺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罪。被告丙○○係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立即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尚能積極負起本案之雇主 責任,且本案之發生被害人亦難辭其咎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時,而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上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惟本案於 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 本案被告丙○○既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 刑三月,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 ,且本案之發生原因係屬過失,經此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 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澎湖航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 許發生被害人高文良因自工作場所繩梯失足墜海,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後,未依 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該管檢查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檢查所,而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罪嫌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及被告法人澎湖航業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 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邱嘉欽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 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被害人高文良之雇主,所以伊並不需要負雇主通知之 義務等語。經查:前開職業災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發生後,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經高雄港務警察所組 員邱嘉欽通報獲悉,此有該所前開函文及附件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資佐憑, 另參諸證人邱嘉欽證陳:伊打電話並非受被告澎湖航業公司委託,是基於自己職 務上之需要才通報該管檢查機關等語,足證前開職業災害發生後,雇主確未於二 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事實。至於為何未向檢查機構報告上開職業災害之原 因,係被告澎湖航業公司及證人己○○究竟何人為被害人高文良之雇主,而有爭 議,此業據證人乙○○及己○○證述屬實,經核與前揭職業報告書所載二、承攬 關係事業及承攬關係欄內之記載自明,況以被告如何聘僱被害人高文良,如何給 付薪資及與證人己○○之關係,確與一般勞雇關係明確之情形有別,已如前述, 足證被告丙○○主觀上認其並不需負通報義務之語,洵非虛詞,至堪採信。再者 證人己○○亦於起訴及檢查報告提出前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與被害人高文良之家 屬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足稽,顯見本案發生時,對於何人係被害人高文 良之雇主,尚待釐清,值此情形,實難遽課予被告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之雇主通報義務,同時亦不可因此未向主管檢查機構報告職業災害之結 果,令被告須負此無過失之結果責任,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丙○○及澎湖航業公司涉犯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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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澎湖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