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王明福
聲 請 人 鄭施美香
相 對 人 鍾享榮
相 對 人 鍾享銘
相 對 人 鍾林梅妹
相 對 人 鍾享焱
相 對 人 鍾雨騰
相 對 人 鍾享義
相 對 人 鍾享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612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7 58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75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