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01號
TYDV,104,司聲,501,201511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曾銘土
相 對 人 蔡緯淇
相 對 人 連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緯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相對人蔡緯淇連盛益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776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蔡緯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 對人蔡緯淇連盛益共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 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 ,454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蔡緯淇負擔1/2即7,727元 (計算式:15454×1/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蔡 緯淇、連盛益共同負擔7,727元(計算式:15454-7727)。 是本件相對人蔡緯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2 7元,相對人蔡緯淇連盛益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7,727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