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89號
TYDV,104,司聲,489,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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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大柜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明輝
相 對 人 鎮豪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1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8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 95年度執全字第333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9號撤銷該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 鈞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11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 ,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 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 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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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豪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柜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