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天宇
相 對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8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 院99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9年度 司執全字第826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前揭假 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21號廢棄確定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此而遭撤銷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因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 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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