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呂趙曼妘
相 對 人 劉宇陞
相 對 人 劉卉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22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保證書正本為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