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67號
TYDV,104,司聲,367,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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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陳登科
相 對 人 林姿岑
相 對 人 林如萬
相 對 人 邱詹陽
相 對 人 邱詹長
相 對 人 邱榆鈞
相 對 人 邱崇廷
相 對 人 邱英豪
相 對 人 邱靜怡
相 對 人 邱淑鈴
相 對 人 邱于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391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本件聲請人支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352 元、地政機關規費18,500元,共計338,852元,則本件相對 人等自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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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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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如萬 │5/60 │28,2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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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姿岑 │23/720 │10,8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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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詹陽 │1/60 │5,648元 │
├──┼────┼────────┼─────────┤
│ 4 │邱榆鈞 │1/60 │5,648元 │
├──┼────┼────────┼─────────┤
│ 5 │邱詹長 │1/60 │5,648元 │
├──┼────┼────────┼─────────┤
│ 6 │邱崇庭 │1/300 │1,130元 │
├──┼────┼────────┼─────────┤
│ 7 │邱英豪 │1/300 │1,130元 │
├──┼────┼────────┼─────────┤
│ 8 │邱靜怡 │1/300 │1,130元 │
├──┼────┼────────┼─────────┤
│ 9 │邱淑鈴 │1/300 │1,130元 │
├──┼────┼────────┼─────────┤
│  │邱于又 │1/300 │1,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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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