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41號
TYDV,104,司聲,341,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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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李枝鉉
相 對 人 李誼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 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 ,故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係指 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82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55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於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0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已因相對人清償而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前揭「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雖已終 結,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而尚 未確定,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是依首 揭說明,本件之本案訴訟既尚未判決確定,本件即尚未訴訟 終結,自難以確定相對人是否有因本件假執行不當而遭受損 害。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 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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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