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93號
聲 明 人 高榮聯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高雁玉(亡)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高榮聯為被繼承人高雁玉之兒子,被 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於104 年4 月5 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自 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高榮聯為被繼承人高雁玉之兒子,而被繼 承人高雁玉於100 年1 月28日死亡,104 年3 月16日申請登 記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惟本件聲明人高榮聯卻遲至104 年7 月1 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證。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後,查知被 繼承人之除戶登記為被繼承人之胞妹高金卿及外甥李興泰辦 理,故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胞妹高金卿、外甥李興泰於104 年8 月27日到庭接受訊問,其陳述略以:被繼承人於100 年 1 月28日於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逝世後,因警方一直無法 聯繫聲明人高榮聯及其母親郭紅蝦,故轉而通知伊等辦理, 而伊等亦已於104 年3 月至南投協助認屍並為除戶登記後之 7 天內,聯絡聲明人高榮聯且告知聲明人配偶陳菊堡其父親 過世一事,是聲明人應係於104 年3 月間便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實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乙節,前開關係人之陳述雖經 聲明人於104 年9 月17日到院否認係自104 年3 月便知悉上
情,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另行通知關係人陳菊堡到院 ,其稱聲請人係於3 月20幾日自澎湖返家,後由其於當時告 知聲明人相對人過世一事。從而,本件聲明人高榮聯確係逾 法定期間始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