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604號
TYDV,104,司繼,1604,2015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
聲 明 人 余佳芯
      余定家
前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余東福
      黃若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課(亡)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死亡,聲明人余佳芯余定家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課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死亡,其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余東福於本案聲明拋 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女余秀蘭余素真余秀滿以104 年度 司繼字第1616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 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余東海,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 定,顯見被繼承人張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 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2 人既為被繼承人張課之次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張課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2 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 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2 人聲請拋 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