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52號
KSDM,89,自,252,200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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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甲○○之女,自訴人因患有哮喘之宿疾,恐 朝不保夕,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將其所出資購置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七十一巷 十五號之二層樓房,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而自訴人仍持有該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權狀及印鑑章。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自訴人恐被告擅將該不動產處分,而 令被告簽立授權書乙份,言明上開建物之土地權狀二張、建物權狀一張、身分證 及印鑑章交予自訴人保管,並將房地之一切權利全權授權由自訴人處理處分絕無 異議,以資保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向戶政 事務所謊稱印鑑章遺失,更改印鑑章後,復向地政事務所謊稱上開建物之土地權 狀二張及建物權狀一張均已遺失,聲請地政機關另行補發,再持補發之權狀,先 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及八十六年五月間,以上開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四十萬元。迨於 八十八年十月間自訴人始發現上情,即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出面迅予解決 ,被告則置之不理,始提起本件自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其構成 要件,如為自己所有之物,當無所謂侵占之可言。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坐落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七十一巷十五號之二層樓房, 係於七十一年間所購置,並登記為其所有,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亦為其簽 名,又其曾向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而聲請更改印鑑章及補發上 開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後再持補發之權狀,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及八十六年 五月間,以上開不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及 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四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 開不動產係伊出資購置,並非自訴人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於伊名下,而伊於八十 三年間,因嫁到國外,常年不在國內,且因伊父親即自訴人告訴伊,欲將其所有



之國宅及上開不動產變賣,以此變賣之資金換購店面之房子,伊始書立該授權書 予自訴人,以為授權其處理上開不動產,又伊回國後,因找不到上開不動產之權 狀及印鑑章,詢問自訴人及伊弟後,均稱不知何去,始向戶政及地政機關,以遺 失為由,而聲請更改印鑑章及補發權狀等語。經查: ㈠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五六一之一一地號及五六一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七十一巷十五號之二層樓房,係登記為被告 乙○○之名義,而上開授權書亦確為被告所簽名,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向戶政及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而聲請更改印鑑章及補發上開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權狀,後再持補發之權狀,於八十四年十月及八十六年五月間,以上開不 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 權五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乙紙、授權書影本乙紙、及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日鳳地所一字第二三七九五號函及其附件 、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大鄉戶字第五五○○ 號函及所附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被告之舅顏來發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系爭房子係被告買的,先是被告自 己住,其後再接其父及弟過來住等語,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劉張秀英於本院調 查時證陳:系爭房子係被告所買的,因在七十一年間被告付不出頭期款,有向伊 借過五萬元等情。又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內容,係記載將上開不動產之權 狀、身份證及印鑑章交給自訴人保管,並將一切權利全權授權由自訴人保管、處 理、處分等情,是該授權書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不動產之印鑑章及權狀交由 自訴人保管,並授權予自訴人全權處理上開不動產之事實,惟並無法據此即證明 上開不動產係自訴人所購置而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且據被告所辯:因伊嫁到國 外,常年不在國內,且因自訴人告訴伊,欲將其所有之國宅及上開不動產變賣, 以此變賣之資金換購店面之房子,始書立該授權書予自訴人,以為授權其處理上 開不動產等語,復被告於當時長期不在國內之事實,並據自訴人所是認,亦據證 人即被告之弟及自訴人之子呂錫華證述屬實。經核被告之供詞及上開授權書之內 容可知,被告當時因不在國內,故將上開不動產之印鑑章及權狀委由自訴人保管 ,並委由自訴人全權處理上開不動產,而簽立上開授權書,尚與常情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系爭之不動產,應係被告所購置,並非自訴人 購買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雖據證人即系爭房屋興建者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系爭房屋係伊與友人合夥 興建,施工期間約一年左右,伊並不知係何人購買,伊有時至工地,曾遇自訴人 去付款等語,惟被告與自訴人係父女關係,由自訴人至工地查看施工情形並繳付 款項,亦與常情相符,是依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自訴人曾至系爭不動產之工地繳付 款項,並無法據此即認上開不動產係自訴人所出資購置。又被告於七十一年間雖 年僅二十三歲,惟據被告辯稱:伊當時違法開設應召站,並投資餐廳,收入頗豐 ,且伊當時之配偶月收入有二十幾萬元,故有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等語,而被告 曾有妨害風化案件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據 自訴人陳明在卷,且被告亦曾任職為海灣大飯店餐廳部主任,並於七十三年六月



二十一日與美國籍人邱南曼結婚,有戶口名簿影本乙紙附卷可查,雖上開證據無 法即證明被告於當時是否確有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惟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當時並無資力。是尚不得以被告當時年僅二十三歲,而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之情形下,據此推論被告當時並無資力購買上開不動產。 ㈣據證人即被告之弟、自訴人之子呂錫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開房子為何人所購 買,因伊當時年紀尚小,並不知情,伊係於父親退休後,即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三 年間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則長住國外,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回國時,曾問伊土地及 房屋權狀在何處,伊回答說不知道,被告也有問父親,父親也回答不知道等語。 準此,被告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遺失為由,向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 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改印鑑章及補發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權狀 ,惟此係因被告遍尋不著上開不動產之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權狀,並詢問其弟及 自訴人是否知悉後,主觀上認上開不動產之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權狀,均業已遺 失,始向戶政及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而聲請更改印鑑章及補發上開不動產之土 地及建物權狀。準此,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上開不動產即為被告所有,被告持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無所謂侵占行為可言;且被告係因主觀上認上開 不動產之印鑑章及權狀業已遺失,始向戶政及地政機關申請更改及補發,是被告 此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定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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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