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4年度,74號
TYDV,104,司家他,7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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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李尚謙
代 理 人 廖彥傑律師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李梅鈴
代 理 人 宋淑梅
      李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
,聲請人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梅鈴李美琪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關於非訟事 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 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由本 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裁定,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李梅鈴李美琪二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此為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 關係而聲請,而聲請人李尚謙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明為:相 對人李梅鈴李美琪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台幣5,000 元予聲請人 。依內政部統計處提供之103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中桃 園市66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8.96 年,次依聲請人(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於起訴時為66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 請人尚約得請求19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規定,聲請人之上開請求爰以10年計算,則經核 該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00,000 元【即10,000元x120個月



(即10年)】,則應徵收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爰依職權 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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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