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雇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雇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世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丞公司,另由公訴人分案偵辦)之負責人,其 明知丙○○所合法申請來台之菲律賓籍勞工BANGSIL─RENANTE─
PANGANIBAN(下稱阿木),聘僱之目的係從事監護工,非來台從事炸 豬油之工作,竟意圖營利而媒介阿木非法為乙○○工作,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四日阿木入境後,即將阿木交由丙○○、乙○○二人送至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 菜寮一三八之二○號乙○○所經營之進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威公司,另由公 訴人分案偵辦)從事炸豬油之工作。丙○○以本人名義聘僱阿木為乙○○工作, 乙○○未經許可聘僱丙○○所合法申請聘僱之阿木,且乙○○要求阿木每日工作 時間自上午八時起迄下午七時許,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每日下午五 時以後之工作視為加班,加班以每小時八十元計算工資,經阿木向甲○反應上開 情況,甲○亦置之不理,甚且以「欲將阿木送返國」做答覆,阿木不得已,乃進 而向警方報案,警方因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循線在上開進威公司 處所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右揭 犯行,辯稱:伊不知阿木被丙○○、乙○○二人送至進威公司炸豬油云云。經查 :
(一)外勞阿木自進入我國後即未曾見過依法應監護之對象,一直從事炸豬油之工作 ,阿木有向甲○反應,甲○謂:「如不做炸豬油之工作,要將其送返回國」等 情,業據證人阿木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筆 錄,偵查卷第二二頁),核與阿木在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二)被告甲○與阿木並無任何仇隙,且阿木係外籍勞工,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弱,阿 木應不可能甘冒可能觸法被送返國之危險而虛構事實陷害被告甲○,是阿木之 證言應堪採信。
(三)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 七勞職外字第五五四七九六號函及聘僱外人名冊附卷可按,依上開勞委會之公 函記載,阿木依法可從事之工作係「家庭監護工之工作」,核准之工作地點為 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一三八之二○號,被告甲○自阿木入境後,即將阿木 送至進威公司之上開處所從事炸豬油之工作,豈有可能諉為不知阿木實際之工 作性質為何,是被告甲○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未 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被告 甲○所為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爰審酌被告甲○為一已之利而違反外勞之工作法令,犯後仍飾詞圖卸而未坦承犯 行;被告丙○○、乙○○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念及被告三人前揭犯行 所生危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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