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八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哥」壹台(含IC板)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楠梓區○○○路一九六號「甲子園漫畫便利屋」之負責人, 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在其經營之前開「甲子園漫畫便利屋」內,擅自擺設其所有會產生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哥」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 每把玩一次需投幣新台幣十元),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路一九六號之「甲子園漫畫便利屋」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動物柏 青哥」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且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一紙附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 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 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 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 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 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 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 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 ○○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 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擺設營利 之時間尚短,擺設之機具台數僅一台,亦無何重大獲利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動物柏青哥」一台,係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