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91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鄧經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陸佰叁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貳佰壹拾伍元之遲延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叁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肆佰元之遲延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陸佰肆拾貳
元,及其中肆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
第一個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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