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340號
KSDM,89,易,3340,200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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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O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因照顧幼女及所經營之補習班需人手烹煮食物,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委由丙○○○代為覓得外籍勞工從事上開工作,丙○○○明知菲律賓籍勞工B ELLEZA JIJI係他人合法申請聘僱嗣後逃逸,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撤銷許可之外國人(原雇主為鍾嘉村,聘僱有效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撤銷許可),仍無償 將之媒介予甲○○,非法為甲○○工作。甲○○明知上情,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二六八巷四十二號四樓,以每月(新臺幣)一 萬七千元之薪資,聘僱BELLEZA JIJI在家中從事打掃房屋及照顧小 孩之工作。嗣甲○○明知菲律賓籍勞工BECULI JANETT PAMI TTAN亦為他人合法申請聘僱嗣後逃逸,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之外 國人(原雇主為蘇淑貞,聘僱有效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 日止,惟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撤銷許可),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以 每月一萬六千元之薪資,聘僱BECULI JANETT PAMITTAN 至甲○○所經營之「資優心算補習班」及其家中擔任烹煮食物及照顧幼女之工作 ,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六八巷四 十二號四樓,經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菲律賓籍勞工B ELLEZA JIJI及BECULI JANETT PAMITTAN於 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口卡片一紙在卷可憑;又BELLEZA J IJI本係受僱於為鍾嘉村,聘僱有效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惟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撤銷許可,而BECULI JANETT PAMITTAN原係受僱於蘇淑貞,聘僱有效期限自八十八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惟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撤銷許可,此



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O二一五五 二三號函及其附件存卷足稽,足證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斷;被告 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BELLEZA JIJI 及BECULI JANETT PAMITTAN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撤銷許可之外籍勞工,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聘僱者 ,係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所認其二人係經他人合法聘僱嗣 後逃逸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 ○係為照顧幼女及烹煮食物之需,而分別二次聘僱BELLEZA JIJI及 BECULI JANETT PAMITTAN,但其既聘僱二人以上,且同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處罰條件與刑度均與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別,故 就其上開二次聘僱二人之犯行於法律上自不應重覆評價而一面以刑法上之連續犯 一罪論,復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之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媒介及聘僱非法 外勞,對本國勞工就業權利不無影響,惟念其二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需外籍勞工幫傭,竟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委請被告乙○○仲介,乙○○即與其妻即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丙○○○於同月間,非法媒介本由他人合法申請聘僱後逃逸之菲律賓籍勞工B ELLEZA JIJI至被告甲○○住處,由被告甲○○以每月一萬七千元之 薪資非法僱用,因而認為被告乙○○與被告丙○○○共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於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三O三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菲律賓籍勞



工BELLEZA JIJI及BECULI JANETT PAMITTA N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 稱:伊並未仲介菲律賓籍勞工BELLEZA JIJI,但伊有提過如果被告 甲○○急著要的話可以自己到高雄市○○○路及楠梓工業區找,那裡很多等語。 經查:
(一)證人BELLEZA JIJI於警訊時證陳:伊係經由朋友GLORY的介 紹至非法雇主甲○○住處從事打掃房屋及照顧小孩之工作等語;而證人BEC ULI JANETT PAMITTA則證稱:伊係透過一名菲律賓籍的朋 友SHIERLEY之介紹,開始受僱於非法雇主甲○○的等詞,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被告乙○○有非法仲介BELLEZA JIJI之語,故若憑之為被 告乙○○不利事實之認定,則容有誤會。
(二)至於被告甲○○何以為被告乙○○不利之供述,參諸被告丙○○○所陳:伊夫 妻二人曾參與被告甲○○與張耀文之業務糾紛等語,且為被告甲○○直承上情 非虛,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二紙及收據一份事資佐憑,故被告甲○○所為不利 於被告乙○○之供述,能否採信,則非無疑。
(三)被告乙○○之辯詞,審視證人BELLEZA JIJI於警訊中所陳:被告 乙○○伊確曾於非法雇主甲○○家中看過,但並非乙○○本人帶伊至被告甲○ ○家中的,伊係透過朋友GLORY的介紹,然後再由被告丙○○○的幫助下 帶伊至被告甲○○家中從事非法工作的等語,足證被告乙○○上開辯詞並非子 虛,益可徵被告甲○○之供述非無瑕疵。是以本件除共同被告甲○○上開尚具 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且證人BELLEZA JIJI及BECULI JANETT PAM ITTA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可供本院傳訊,故公訴人所指被告乙○○共同與 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既有未足,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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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