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病歷表拾伍張、針灸針貳拾伍支及中藥粉罐拾叁罐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四四巷九號處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江溫玲 、歐琪瑜、李秀枝等多位不特定人診察疾病、開給藥方或施用針灸,嗣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會同高雄市衛生局人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 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甲○○書寫之病歷表十五張、針灸針二十五支及中藥粉罐十 三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否認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免費為他人提供藥方諮詢 ,作傳統推拿而已,並沒有為他人針灸或開藥方給人服用,扣案病歷表十五張是 我寫給病人參考用,針灸針我並無使用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 八十九年年一月十二日止,在前揭處所李綉英、江溫玲、歐琪瑜、李秀枝等多位 不特定人診察疾病、開給藥方或施用針灸等情,已據證人許李碧秀(被告之妻) 及李秀枝、江溫玲、歐琪瑜(以上三人即病患)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 綦詳,並有分別記載各病患姓名、住址、看診日期及各病患各項臉背痤痘、後腦 重暉眩、慢性子宮炎、骨膣盆炎、白帶、低血壓、慢性腸炎等疾病症狀及應適用 藥方之十五紙病歷表與針灸針二十五支及中藥罐十三罐扣案可資證明,被告既有 分別對病人診視病狀且按病症開處藥方記明病歷表,其辯稱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云云顯不足採,被告罪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中醫之診療科別,包括中醫內科、外科、眼科、兒科、婦科、傷科、針灸科及 痔科等八科,又有關為病患看診把脈、針灸、推拿、敷藥、皆為醫療行為,其中 看診、把脈、針灸須中醫師親自執行,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衛署醫字第八五○六一三九三號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二 四六六三號函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未具中醫師資格,擅自為病患看診、針灸行 為,參諸前開說明,顯係執行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之罪。被告多次為醫療行為,係其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均應包括於一個醫療業 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審酌被告甲○○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危害人民身體健 康,惟念其執業期間非長,且素行尚為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十三罐中藥粉罐及針灸針,為被
告所有以供使用之藥械,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另扣案病歷表十 五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記述病患病症,紀錄診斷結果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 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