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傅富宏
相 對 人 鼎富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零四年九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在桃園勞工育樂中 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4 年5月至8月所積欠 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以分期方式匯入原薪資帳戶 (第1期為104年9月16日前匯入3萬元、第2期104年9 月30日 前匯入6萬元、第3期為104年10月30日前匯入3萬元),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4年9月11日桃園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 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爰裁定如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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