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05號
TYDV,103,重訴,605,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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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劉金水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高文榮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愷傑
被   告 劉文樂
      劉秀蓮
      劉美華
      劉美惠
      劉美鈴
      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提起本件,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高文榮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土地之繼承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背面)。嗣於10 4 年9 月2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高文榮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3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核上開聲 明之變更,僅係更正登記之日期,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並 無訴訟標的之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劉文樂劉秀蓮劉美華劉美惠劉美鈴劉文忠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高招與原告為夫妻,高招於103 年10月11 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全體。緣原告於73年5 月17日以新臺幣 (下同)610 萬元向訴外人郭清山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2 筆 (重測前分別為南興段廣福小段39-1地號、32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原告指定,原告遂 借用高招名義登記為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高招於103 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要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贈與其子被告高文榮。詎高招死亡後,原告始發 現高招除將上開仁愛段775 地號土地贈與外,亦將原告所有 但借用高招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 、2 、4 、7 、9 地號土地一併贈與被告高文榮(同段1 、2 、4 、7 、9 地 號土地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惟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並以 自己名義向原所有權人購買,僅以高招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買受後並由原告自己耕作,即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 用,自係與高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高招竟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高文榮,顯已害及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又原告與高招間 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高招死亡時終止,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179 條規定,訴請撤銷 高招與被告高文榮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贈與行為經撤銷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為高招 ,依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高招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返還原告之義務,該義務於高招死亡後由被告繼承,故被 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高文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3 月1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應協同 原告於辦理前項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二、被告高文榮則以:原告與高招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實則,原告係於43年3 月1 日入贅高招家,系爭土 地係高招以繼承取得之考試院附近臺北市木柵區土地之出售 價金出資所購買,並無原告借用高招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可 言。故高招於103 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 權予被告高文榮,完全合法而與原告無涉。退步言之,縱認 高招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103 年3 月 7 日在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大溪區仁愛段1 、2 、4 、7 、9 地號土地贈與時,原告本人即親自在場並見聞、參 與,原告陪同高招贈與土地予被告高文榮時,該土地之所有 權狀係由原告交出,且辦理土地贈與過程中,原告並未為任 何反對之意思,堪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高文榮,係經原告 同意之結果,原告自不得再依借名登記契約主張返還請求權 ,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文樂劉秀蓮劉美華劉美惠劉美鈴劉文忠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高招為夫妻,共同育有被告等7 名子女, 高招於103 年10月11日死亡,兩造為高招之繼承人;原告於 73年5 月17日與鄭清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鄭清山將 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73年9 月1 日辦理移轉登 記予高招;嗣高招於103 年3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文榮等節,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高招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第二 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9頁、第20-2 3 頁、第25頁、第30頁、第34頁、第35-36 頁、第38-39 頁 ),且為被告高文榮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其與高招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高招與被告高文榮 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此節,則為被告高文榮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高招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㈡若是,高招於103 年3 月18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文榮之行為,是否係經原告同意所 為?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179 條規定 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高招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高招名下乙節 ,既為被告高文榮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 高招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上節,無非係以其與鄭清山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為主要論據。而原告固與鄭清山於73年5 月17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61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3 頁),並為被告 高文榮所不爭執,然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系 爭土地係由原告以買受人之地位與原地主訂立買賣契約,至 於原告是自己承買或單純出名締約,顯非上開契約所能證明 之事項;更不能因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予高招,即逕謂締約 之買受人原告與登記名義人高招具備借名登記之合意。蓋在 ㄧ般不動產買賣關係中,買受人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 情形在所多有,渠等間法律關係為何,不一而足,究雙方間 是否誠如原告所述為借名登記契約,非無疑問。另參證人即 上開買賣契約之介紹人陳沐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知道系 爭土地的位置,賣主是我介紹的,我是擔任中間人簽名,但 土地是誰買的我不知道,買賣契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266 頁背面),其既未能清楚系爭土地之買賣對象及 契約內容,就係何人出資購買土地乙節更非明瞭,自不足執 其所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尚不得僅憑該買賣契約書所 載內容,逕予推認原告與高招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3、再查,證人即高招之妹高罔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系 爭土地的位置大約在大溪區南興那一帶,我去過很多次,是 去看我二姊(即高招)。該土地是二姊買的,因為二姊繼承 高家的財產,將土地出租給臺北市木柵區的考試院,後來土 地被考試院徵收,二姊的購地資金來源是拿高家的錢去買的 ,高家的錢是包括土地出租給考試院的租金及徵收款,買這 塊地要一大筆錢,我三個姊姊都是招贅,也都是用考試院的 徵收款再去買地、買房子。二姊買系爭土地是要作為高家祖 厝所用。買下地之後,原告有與二姊共同耕作,幾年後,他 們年紀也大了,就換被告高文榮及其妻子耕作,一直做到現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背面至第288 頁、第288 頁背面 );證人廖阿勉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是在大溪區南興的下 庄,在土地公廟旁邊,高招說她有土地被徵收有一筆錢,打 電話給我已去世的先生廖清標問要如何處理,我先生說來買 這裡的田地比較便宜,所以買土地的錢是高招的錢。該電話 是我先接到,再給我先生聽。我先生有擔任該買賣契約的介



紹人,我也有一起去看地,陳沐集就在現場指出地在哪裡, 高招說沒關係就都買下來,說該地要做高家之祖厝,放高家 之祖先牌位。看土地時原告、高招陳沐集、我及我先生都 一起去看,當天就把代書請過來簽約,我都有在場也記得很 清楚,簽約時高招及原告都在,高招說她的字不好看,所以 叫原告代簽,另外一個原因就是給原告一個面子,所以給原 告當買主等語綦祥(見本院卷第289-290 頁)。衡以上開證 人2 人經本院行隔離訊問,所證內容均能大致相符,堪認其 等所言系爭土地係由高招出資購買乙情,應非子虛。4、至原告爭執上開證人2 人證詞偏頗不實,系爭土地是在廣福 ,並非南興,且高招名下坐落臺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溝子口小 段之土地14筆,於69年2 月14日出售考試院,價金僅1024萬 6,500 元,高招與土地共有人即其姊妹平分價金之結果,應 僅得256 萬1,625 元,並無能力購買610 萬元之系爭土地等 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14-31 5 頁)。惟上揭證人所指系爭土地位在南興一帶,僅係一概 括、非精準之用語,且陳沐集廖清標確有擔任本件買賣系 爭土地之介紹人,此除經證人陳沐集證述如上外,該2 人亦 簽名、蓋章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見本院卷第23頁) ,當足認證人廖阿勉上開所陳之買賣土地緣由及簽約情況, 確係針對系爭土地無訛,並無錯將系爭土地與其他高招所有 土地混淆之情。此外,高招於42年間、63年間因繼承而取得 臺北市木柵區土地共約30筆,此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3-213 頁),此除與前揭證人所述相合, 亦堪知高招及其家族之財力雄厚,其確有出資購賣系爭土地 之能力灼然。而高招名下本非僅有原告所稱於69年2 月14日 出售之土地14筆而已,自能想像其可藉由他筆土地之買賣、 徵收或出租,籌得系爭土地所需價款。原告主張高招因出售 14筆土地而得256 萬1,625 元,並不足購買610 萬元之系爭 土地云云,難認有理。
5、另原告主張其曾開計程車、經營腳踏車店、販售飼料及米, 並從事與人合夥興建房屋之職等語,並提出經營計程車之汽 車駕駛人受僱登記申請書、糧商營業執照、與人合夥蓋房出 售之合夥契約書暨結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8-324 頁 ),欲證明其具備購買系爭土地之相當資力。然姑不論上開 原告上述就業所得恐低於高招繼承取得之眾多土地價值;或 其財力是否確實足以購買系爭土地;亦不問依其收入狀況, 其是否會有意願支出610 萬元,僅為購入土地供己耕作之用 等節。實則,本院本無從僅因原告富相當之財力,即跳躍推 論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高招名下。原告此



部分舉證,尚不足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及其與 高招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盡舉證之責,其主張為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不足採信。則其請求撤銷高招與被告 高文榮間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據。至本件其餘爭點,即無贅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高招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高招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高文榮之行為,有害及其返還 請求權等節,洵非可採。是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⒈被告高文榮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 3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 應協同原告於辦理前項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 原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 │ 土地坐落 │地│面積 │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大溪區 │廣福段│ │187 │田│9846.95 │全部 │
├──┼───┼────┼───┼───┼──┼─┼────┼────┤
│ 2 │桃園市│大溪區 │廣福段│ │205 │田│9424.5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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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